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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林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冯,律师。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冯、被告林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前被告无工作,婚后也无固定工作,生育女儿后,被告经常晚归,因家庭经济拮据,双方经常为此争吵。且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将女儿带到外地被告娘家,致使原告无法见到女儿。2007年4月、2008年5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5月被告也曾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能离婚。然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以照顾原告父亲为名,占有原告父亲的财产,原告父亲生病期间单位的补助款由被告私自藏匿。原告父亲于2008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2008年11月24日被告即偷偷将原告父亲的全部证券在几分钟内全部抛售,并提取了全部款项。2008年12月14日,原告回住所为父亲守灵,发现家中财物已被被告盗走。且被告还私自将原告婚前购置的九亭镇某室门锁换掉,致使原告不能回家,长期借宿在单位或朋友家中。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女儿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三、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在2007年5月提出过离婚,原因是原告在2007年4月先提出离婚。被告还是希望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对原告婚前购买的九亭镇某室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属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原告归还上述房屋的贷款及利息,应当属用夫妻财产归还了原告婚前的个人债务,应当补偿。原告父亲在生病期间均由被告照顾,名下的遗产其父立有遗嘱,遗产均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产生矛盾。2007年4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在案。同年5月16日,被告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在案。2008年5月4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离。嗣后,双方矛盾不断,关系恶化,原告也曾因家庭矛盾向公安机关报警,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中,被告表示自2007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始,原告即不回九亭居住,双方在经济上亦无往来,女儿李某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主要经济来源系原告父亲李某某的退休工资。被告亦自感婚姻已经无法挽回,只是离婚后,被告在上海无固定的住所。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徐汇某服务社职工,每月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元。被告林某户籍所在地为(略),婚后居住于松江区X镇某室,在上海无其他固定住所。

还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18日向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略)九亭镇某室房屋,并向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了130,000元贷款,自2003年5月19日至2009年11月12日,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4,782.39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以2009年11月12日已归还的金额作为分割依据。该房屋于2003年7、8月间进行了装修,诉讼中,被告主张该部分装修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系用其婚前所得出资,被告提出评估申请,但未能缴纳评估费致使评估未能进行。

原告父亲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因病死亡,2008年11月24日,被告林某将李某某名下的股票抛售,并从李某某的账户中支取了39,277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李某某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不孝子李某在我生重病前后对我迫害。生病期间全靠林某关心照顾,24小时不分昼夜陪在医院病房。开刀化疗半年,我回到家中。虽然不孝子不断挑衅干扰,但林某仍坚持买Ol烧,照料我生活。我这里声明,在我死后,我的一切财产(物品现金、有价证券)归林某所有。国家、工作单位、社区给我家属享有一切利益(包括丧葬费抚恤金等等)归林某所有。她是我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已离婚的李某及不孝子李某不得过问。”该遗嘱没有李某某的签名,但捺有一枚手印,并有案外人姜某的签名。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向本院提出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可供鉴定的比对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某公寓物业服务站的催款单,欲证明欠缴的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物业费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161.54元。

诉讼中,原告李某于2009年11月23日提供(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原告李某须归还案外人某琳借款6,000元,经查该笔欠款已经自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婚姻证明、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工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银河证券对账单、个人取款凭条、遗嘱、催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在审理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主要原因系对离婚后无住房及财产分割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在2007年第一次诉讼离婚后,原告即搬离九亭的住所,在外居住,双方矛盾不断,也曾因矛盾多次报警,在经济上也没有往来,亦无夫妻感情改善的迹象,被告在诉讼中亦认可婚姻已无法挽救,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一、子女抚养。

诉讼中,被告要求离婚后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未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自原、被告分居后,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又是女性,随母生活为宜,故原、被告离婚后,李某某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数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确定。现原告每月收入为1,200元,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每月给付李某某抚养费350元。

二、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略)九亭镇某室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自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双方离婚之日,原告为该房屋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系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应当补偿被告。故自2003年5月19日至2009年11月12日,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4,782.39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22,391.20元。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系于2003年7、8月间装修,此时双方婚姻存续期尚短。原告主张装修系使用其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系使用婚后财产,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既未提供装修时出资证明,又对提出的评估申请未能缴费,致使装修残值也无法确定,故对被告要求将该装修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李某某名下的遗产。被告虽在诉讼中提供了遗嘱,欲证明被告系李某某遗产的继承人,但是该遗嘱没有李某某的签名,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又均不能提供可供鉴定比对的材料,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遗嘱没有落款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自书遗嘱的法定要求,故该份遗嘱即便是李某某本人所写,形式上亦属无效。因此,李某某名下的39,277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笔钱款系2008年11月24日由被告领取,双方此时已经分居,且经济上亦无往来,女儿的抚养费用及家庭的大部分开支由被告负担,故本院酌情扣除13,000元(以每月1,000元计算,计算13个月)家庭开支,余款由原、被告各半享有。现该笔钱款由被告占有,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折价款13,138.50元。

三、共同债务的认定。

(略)九亭镇某室欠缴的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物业费1,161.54元,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而产生的必要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但现债权人实际尚未主张,故原、被告实际是否承担该债务尚不确定,故本案亦不予处理。而(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6,000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

四、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被告林某非上海户籍,且离婚后无自有住房,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付出了较多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之请求,并无不可,本院酌定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随被告林某共同生活,自2009年12月开始,原告每月给付李某某抚养费350元(给付方式:2009年12月的抚养费350元于2009年12月15日前给付,自2010年起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各给付当年的上、下半年的抚养费2,100元),至李某某18周岁止;

三、原告李某享有对女儿李某某探视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和时间:自2009年12起,每月逢双周周六上午9时,被告林某将李某某送至原告住处,至当日下午16时由被告林某至原告住处接回李某某);

四、(略)九亭镇某室房屋系原告李某婚前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上述房屋已归还贷款的补偿款22,391.20元;

五、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继承李某某遗产的折价款13,138.50元;

六、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补偿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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