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与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混凝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城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9月6日,孙某某与城建混凝土公司及张红洁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城建混凝土公司负责偿还张红洁承包北京瑞德混凝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期间欠孙某某的运费x元,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偿还,每月偿还x元,至2009年2月全部还清。如不能按约履行,则由城建混凝土公司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城建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向孙某某偿还欠款x元,已经超过了当期的还款期限。此后,城建混凝土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2008年10月和11月的欠款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孙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城建混凝土公司偿还孙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9月份应付欠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1日止;2008年10月份应付欠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8年11月份应付欠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城建混凝土公司承担。

被告城建混凝土公司辩称,承认孙某某起诉的欠款事实,对欠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为张红洁运输货物,截止到2008年8月30日张红洁共拖欠孙某某运费x元未付。2008年9月6日,张红洁、孙某某、城建混凝土公司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张红洁在承包瑞德公司进行经营期间,拖欠孙某某运费,现三方达成还款协议:截止到2008年8月30日张红洁拖欠孙某某运费x元,此运费由张红洁负责偿还,现张红洁将以上债务转移给城建混凝土公司,孙某某同意此转让行为有效,张红洁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向孙某某偿还运费的责任;城建混凝土公司应自2008年9月1日开始,每月偿还孙某某x元,到2009年2月30日止全部还清。如城建混凝土公司不能如期履约,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孙某某利息;瑞德公司、孙某某、城建混凝土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终止履行;所有内容按本协议执行;如发生争议,可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城建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支付孙某某x元作为2008年9月的应付欠款,此后未支付2008年10月及11月的应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收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张红洁之间建立的运输关系及张红洁、孙某某、城建混凝土公司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城建混凝土公司在承担了对孙某某的还款责任后,应积极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对到期欠款数额x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孙某某要求城建混凝土公司还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建混凝土公司对已到期欠款逾期不付,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孙某某要求城建混凝土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二零零八年九月份应付欠款利息以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零八年十月一日计算至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二零零八年十月份应付欠款利息以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份应付欠款利息以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境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