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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略)。

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信、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借款是事实,但我受别人骗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借款如何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11月6日黄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6日,被告黄某乙借原告赵某某现金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暂借现金5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乙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5万元整。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

审判员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白玉生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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