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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xx精密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xx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xx。

被告海盐县xx精密机械厂,住所地xx。

投资人韩xx。

原告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xx精密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2010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75,000元的支票一张,但当原告持该支票提示银行付款时,遭退票。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以欠款为本金,按每月5%计算,计算4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

2、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9月4日被告还欠75,000元。

3、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份,证明被告曾开具支票支付欠款,但遭银行退票。

4、原、被告工商资料,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并约定原告货到后,被告在40天内付50%的货款,余款在80天内付清,如违约要求被告付欠款5%每月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经催讨,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75,000元的支票一张,但当原告持该支票提示银行付款时,遭退票。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未能按约支付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县xx精密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000元。

二、被告海盐县xx精密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继余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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