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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被告马某、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A。

被告马B。

被告汪C。

原告马A诉被告马B、汪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B、汪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为产权房,原告占60%、被告马B占40%。被告马B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中的一间X室借给了被告汪C。被告汪C与原告生活作息时间有较大差异,又只有一间厨房,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汪C迁出上述房屋。

被告马B未作答辩。

被告汪C辩称,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马B隐瞒了系争房屋有产权家庭纠纷、不适宜出租的事实。故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但被告马B必须退还房租,并赔偿中介费、清洁费、搬家费、电信宽带移机费。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马A、马B按份共有,原告马A占60%份额、被告马B占40%份额。2008年5月1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马B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汪C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出租给乙方,房屋结构一室户,房内设备有淋浴、小冰箱、家具一套,月租金为人民币820元,租期6个月,自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为约定。城发房屋延吉分公司作为中价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曾请有关部门调解但均未果,遂于2008年5月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本案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马B按份占有,被告马B占有的份额为40%,未达三分之二以上,被告马B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汪C理应迁出系争房屋。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至于被告汪C要求被告马B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B与被告汪C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汪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B、汪C各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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