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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族文化艺术职业学校与传玉世煊(北京)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58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民族文化艺术职业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董来超,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传玉世煊(北京)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传玉世煊(北京)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民族文化艺术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文化艺术学校)与被告(反诉原告)传玉世煊(北京)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玉世煊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文化艺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传玉世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化艺术学校诉称,2006年11月10日,文化艺术学校与传玉世煊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制作动画系列片《烽火童年》,投资比例为文化艺术学校45%、传玉世煊公司55%;该片的经济效益分配比例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文化艺术学校先后投入制作经费x元,文化艺术学校要求与传玉世煊公司核对制作经费使用明细,但传玉世煊公司不予回应,也未交付《烽火童年》制作成品,构成违约。为维护文化艺术学校的合法权益,要求传玉世煊公司提供资金使用情况账目清单,返还投入资金x元,双倍赔偿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传玉世煊公司辩称,文化艺术学校与传玉世煊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义务,文化艺术学校要求提供账目清单没有道理,传玉世煊公司没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文化艺术学校的诉讼请求。传玉世煊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文化艺术学校确认传玉世煊公司制作作品的工作量。

文化艺术学校对于传玉世煊公司的反诉辩称,因传玉世煊公司没有提供确认工作量的证据,不能确认,故不同意传玉世煊公司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文化艺术学校与传玉世煊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制作动画系列片《烽火童年》,投资比例为文化艺术学校45%、传玉世煊公司55%;该片的经济效益分配比例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根据制片预算及文化艺术学校所占的45%比例,文化艺术学校在扣除制作成本后,于次月第一周内将已制作成集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整体制作费用的剩余部分打入传玉世煊公司指定账户;文化艺术学校对摄制组的资金运作具有监督权,并指定专人进入摄制组。双方还订立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确定每集动画片制作费用为x元。协议订立后,传玉世煊公司进行动画制作,并将部分前期完成稿交转给文化艺术学校进行后期描上工作。2008年1月18日,传玉世煊公司将《烽火童年》合成片14集(光盘两张,每盘刻14集)交给文化艺术学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文化艺术学校提供发票8张,用以证明已向传玉世煊公司支付x元动画制作经费,但发票中记载的付款单位均不是文化艺术学校。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同附件、生产交接单、收条、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文化艺术学校与传玉世煊公司订立的动画制作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作过程中,文化艺术学校与传玉世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权益。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传玉世煊公司要向文化艺术学校提供账目清单,故文化艺术学校要求传玉世煊公司提供账目清单,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化艺术学校要求传玉世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文化艺术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传玉世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传玉世煊公司要求文化艺术学校确认工作量的请求,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民族文化艺术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传玉世煊(北京)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民族文化艺术职业学校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传玉世煊(北京)动画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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