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无职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陆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前身“北京市建安特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吸收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内部入股。2007年2月12日,原告签订《关于合资设立建安特西维欧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入资x元,拥有2%的股权。200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某资款x元。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资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香河佳龙实业公司等订立《关于合资设立建安特西维欧有限公司的协议》,该协议约定香河佳龙实业公司出让自己部分股权给原告,现未经香河佳龙实业公司同意,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向香河佳龙公司主张该权利,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某“北京市建安特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公司类型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股东香河佳龙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关于合资设立建安特西维欧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香河佳龙实业有限公司出让其8%股份给原告在内的自然人,原告入资x元,拥有2%的股权。200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某资款x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协议书、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生效。原告与被告的合营各方签订的《关于合资设立建安特西维欧有限公司的协议》,未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原告作为我国的自然人,亦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所以被告收取原告出资款无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x元入资款,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陆某某出资款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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