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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222号

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华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五公司诉称,2006年5月8日,城建五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建材公司为城建五公司供应由城建五公司承建的北京大学公共教室楼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但没有完成合同范围内的1#自行车坡道及汽车坡道1的混凝土供应,货款应为x.3元。为此,城建五公司又另行与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签订了上述两个分项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合同。2008年1月21日,城建五公司和建材公司就双方供应混凝土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由于城建五公司结算人员未对建材公司未供应上述两个分项工程的混凝土事宜给予足够注意,造成在结算单中多出上述两个分项工程的混凝土供应量,城建五公司认为其在签订结算单时对结算单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诉讼请求:1、撤销城建五公司和建材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签署的《北京大学公共教室楼商品砼结算清单》;2、诉讼费由建材公司承担。

建材公司辩称,虽然《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中包括城建五公司所提的1#自行车坡道及汽车坡道1这两个分项工程,但是实际上建材公司没有供应这两个分项工程的混凝土,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结算单是经过双方协商的,办理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建材公司是依据其供货的小票量和城建五公司的预算量,经过与城建五公司协商后进行结算的,其计算供货量的小票已经给城建五公司了,而城建五公司在结算单后所附的四页明细其实是预算量明细,建材公司不予认可,结算量应当由合法机构进行鉴定。此外,建材公司认为城建五公司所谓的重大误解是城建五公司自身管理的原因,即使签字错误也是自己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城建五公司与建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后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构件厂更名为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建材公司为城建五公司的北大公共教室楼工程供应混凝土,预计2.1万方,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图纸计算量为准。双方均认可《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所指的北大公共教室楼工程包括1#自行车坡道及汽车坡道1这两个分项工程,但是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没有供应这两个分项工程所需的混凝土。2008年1月12日,城建五公司与建材公司就北京大学公共教室楼商品砼的供应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x元。城建五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有三人,分别为预算人员苑金兰,预算主管华某,项目经理谌国盛。签字顺序为苑金兰先签字,隔一天华某签字,最后谌国盛签字。建材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有两人,分别为朱某某、陈光珍。2008年4月7日,城建五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08年5月21日,城建五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08年6月20日,城建五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庭审中,城建五公司称其在签字后两个月后就发现对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理由是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是依据《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的结算方法,按图纸标明的混凝土数量计算出来的,结算单后面所附四页北大教学楼砼预算量的明细是依据图纸逐项列出来的,结算单上各个规格的混凝土数量是其后所附四页明细上各个规格的混凝土数量相加之和。由于图纸中包含了1#自行车坡道及汽车坡道1这两个分项工程,因此明细上也列明了该两个分项工程,而实际上建材公司没有供应上述两分项工程的混凝土,因此结算单上多出上述两分项工程的混凝土供应量,但城建五公司人员在结算时由于失误未能注意到该情况。建材公司对上述理由和结算单后所附四页明细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城建五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北京大学公共教室楼商品砼结算单、建筑施工图纸,被告建材公司提供的北京大学公共教室楼商品砼结算单、(北大教学楼)付款明细,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城建五公司在与建材公司签订北京大学公共教室楼商品砼结算单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首先,城建五公司称《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的结算方法是按图纸标明的混凝土数量计算出来的,结算单后面所附四页北大教学楼砼预算量的明细是依据图纸逐项列出来的,结算单上各个规格的混凝土数量是其后所附四页明细上各个规格的混凝土数量相加之和。由于图纸中包含了1#自行车坡道及汽车坡道1这两个分项工程,因此明细上也列明了该两个分项工程,而实际上建材公司没有供应上述两分项工程的混凝土,因此结算单上多出上述两分项工程的混凝土供应量。本院认为,该四页明细既无双方签字,也没有盖章,建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四页明细单不能证明是双方确认的结算量。且经过比对,结算单中所列各个规格的混凝土数量与其后所附四页明细中各个规格的混凝土数量之和并不一致,如:四页明细中包含有1#自行车坡道和汽车坡道1底板所用的标号为x的混凝土用量,但是结算单中并没有相对应的标号为x的混凝土用量,因此,对于城建五公司所称“结算单上各个规格的混凝土数量是其后所附四页预算量明细上各个规格的混凝土数量相加之和”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城建五公司的预算人员苑金兰、预算主管华某、项目经理谌国盛都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且三人在不同的时间先后签字。本院认为,他们三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结算单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核,签字时也应当具有基本的谨慎态度。三个不同的工作人员在不同的时间分别对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却都出现了误解有失常理,且城建五公司在发现对结算单存在误解后仍然向建材公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更是不符合常理,城建五公司对此均缺乏合理解释。因此,对城建五公司主张其在签订结算单时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城建五公司在与建材公司签订北京大学公共教室楼商品砼结算单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本院对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贾琤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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