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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申印务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东永农药厂、湖南省东永实业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岳民二初字第1637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岳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恒申印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申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泗泾东部工业小区A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省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午,湖南省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东永农药厂(以下简称东永农药厂),住所地长沙市X区茶子山骛马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传鑫,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东永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百三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原告恒申公司诉被告东永农药厂、东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东永农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东永公司的下属企业东永农药厂,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来一直存在着“粉锈宁”农药包装袋的供销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发袋二百八十六万九千只,共计货款三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余款一十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至今未付(包括已开具发票未付货款金额七万二千八百五十元,尚未开发票“粉锈宁”包装袋三十五万只,单价一角五分一只,货款五万二千五百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置之不理,拖欠至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一十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东永农药厂辩称:我厂在去年就将厂房租赁给另外的厂经营,有关的帐目现已无法查实,所以,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债务不清楚,原告只能根据证据来证明。如果有欠原告货款的话,我厂只能通过改制后,才能慢慢还原告钱。

被告东永公司未作答辩。

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东永农药厂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有一十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未支付给原告;其中原告已开发票未付货款的欠款金额为七万二千八百五十元,未开发票但已收包装袋三十五万只,按每只一角五分计算,共计五万二千五百元。被告东永农药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第一项七万二千八百五十元欠款予以确认,但对第二项五万二千五百元认为因未开具发票,尚缺乏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东永农药厂收到原告提供的二百八十六万九千只袋子,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四十三万零三百五十元,按照增值税发票的含税价格为一角五分/只。被告东永农药厂提出原告诉状所称的货款总金额为三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元,而该证据又证明总金额为四十三万零三百五十元。我厂对尚欠七万二千八百五十元无异议,但是,另外五万二千五百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货款总金额为四十三万零三百五十元,且该组证据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单价应为一角五分/只。故被告不承认五万二千五百元欠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四张。票面总额为三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元。证明包装袋含税单价为一角五分/只,不含税价一角二分八/只。被告支付了三十万零五千元,尚欠一十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未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单价应该以合同为准,没有合同应该以发票上一角二分八/只为准,我方只认可单价一角二分八/只。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与被告东永农药厂发生业务往来,而向东永公司出具发票,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四):工商登记。证明东永农药厂是东永公司的主管的下属企业,他们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两个被告,应将与两个被告的业务往来分别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东永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及连带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东永农药厂、东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东永农药厂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建立了农药包装袋的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二OO二年一月,原告共计提供给被告东永农药厂包装袋二百八十六万九千只,单价为一角五分/只,总计货款四十三万零三百五十元,并向东永公司出具了大部分税务发票,票面金额三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三十万零五千元。二OO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原、被告就往来情况进行结算后,被告东永农药厂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明确:“1、已开具发票未付货款七万二千八百五十元;2、尚未开发票粉锈宁软袋三十五万只”。二项总计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一十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该款被告东永农药厂一直拖欠至今。

另查明,东永农药厂、东永公司均系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永农药厂口头约定包装袋买卖,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东永农药厂与东永公司均系法人单位,应分别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亦不能提供东永公司承担责任的其它法定事由,原告诉请东永公司承担货款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东永农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申印务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一十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二OO二年一月十九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申印务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东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其他诉讼费一百元,合计四千二百七十七元,由被告湖南省东永农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曙

审判员柳晓寒

代理审判员易晓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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