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与力天三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4961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镭,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天三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玉泉慧谷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力天三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三九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贵,被告力天三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周某某于2007年5月从电视上看到了力天三九公司投拍的运动服装加盟经营广告,周某某想开办加盟店,就到力天三九公司总部查看,接待周某某的人员一再推销其特许经营模式,在力天三九公司的诱导下,周某某交了2000元的预留保证金,力天三九公司声称他们的“三九”运动服装每个季度都有500多个新款,都很畅销,加盟后发货快。力天三九公司递给周某某一本招商宣传手册,称如加盟代理三九服装,天天推出39个款式,300个国内品牌,100个国际品牌,利润足够丰厚,每月推出当季新品、热买品500款,不少于百分之四百的超级利润,回报丰厚,超乎想象,不愁销路,单店利润大曝光称日销售1800元,月销售x元,每月毛利润x元,代理商自营店年收入达28万元。宣传手册还称“三九运动服饰”荟萃国内外数万款精品运动服装,与国内外近千家外贸工厂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保证货源充足,可在第一时间将最新流行时尚的运动服装及时快捷安全运送到专卖店,周某某在力天三九公司“惊人利润高达百分之四百、超低价格、丰厚利润、实行连锁经营的暴利诀窍”的诱惑下,于2007年5月10日给力天三九公司交了3万元加盟费,订立了《特约经销协议》,成为力天三九公司的专卖店加盟商。签完协议并交纳加盟金后,力天三九公司给周某某的前期服装却都是老款式,并且号码不全,标识、吊牌不合格,服装的价格比市场上普通商品还要贵,经与力天三九公司商议调换,但力天三九公司网站后台展示的服装仅有少量的几款,根本没法更换,周某某一再要求换货,力天三九公司给周某某换回的服装仍然是那些无法上市的服装,至今还压着周某某1000多元的退货款,周某某为经营力天三九公司的品牌专卖店,先后投入了全部积蓄,由于力天三九公司没有注册商标,商场不准进店,为此周某某又交了品牌押金5000元。事后查知,力天三九公司的实际情况是质量差、价格高、品种单一,没有注册商标,不具备特许者资格,周某某感到掉入了力天三九公司设置的陷阱,于是周某某找到力天三九公司要求退加盟费,力天三九公司经理一反常态坚决不允。基于上述事实,力天三九公司违背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未取得注册商标,没有成熟的商业特许经验,不具备法定一年两店的强制性条件;订立的合同应属违法无效。力天三九公司虚假宣传并以条例禁止的利润收益值诱骗周某某加盟,订立合同前故意隐瞒事实,不批露条例规定的必要信息,导致周某某受骗加盟,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依据《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二款、第二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力天三九公司诱使周某某订约的行为存在欺诈,该合同应予撤销。力天三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还违背《条例》关于受让人解除权的规定。周某某如代理力天三九公司普普通通的商品必然赔出血本以至倾家荡产,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力天三九公司的欺诈行为造成周某某经济危机和巨额损失,周某某诉求早日退盟,要回被骗的加盟金,并由力天三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盟金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责任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7500元。诉讼请求为:1、撤销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2、判令力天三九公司退还周某某加盟费3万元,退还货款1258.56元;3、判令力天三九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费7500元;4、判令力天三九公司履行协助周某某从商场取回“服装品牌押金”(5000元)的义务(出具证明)。

力天三九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认为力天三九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其加盟,该事实不存在。合同约定周某某从事的是力天三九公司的专卖店,不存在其他品牌问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力天三九公司产品质量合格,已在商务部备案,具有特许经营资格,产品商标是否注册对特许经营并没有影响。周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如果合同被撤销,货物应当返还或在合同履约金或进货保证金中予以折抵。请求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力天三九公司与周某某签

订《特约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力天三九公司授予周某某特约经销权,授权周某某以“x”运动服饰折扣专卖店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开办特约经销店。合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本协议签订时周某某应向力天三九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2.2万元,铺货保证金0.8万元,合计3万元。力天三九公司首批按市场价免费向周某某铺货价值3.4万元的商品,周某某后续进货由力天三九公司按全国统一零售价的2.7折(特供产品除外)供货。力天三九公司受周某某委托为周某某代办货物托运事宜,运费由周某某承担。周某某应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因质量问题必须3日内退回力天三九公司更换,运费由力天三九公司承担,逾期不予更换。力天三九公司免费赠送给周某某的现货铺底产品自出库之日起一个月内退换率为100%,因质量问题100%退换,因滞销产品100%换货;后续进货之产品2个月内的退换货率为当批进货量的20%;影响力天三九公司2次销售、断码和换季的商品不得换货,每次换货前须提供换货明细,并须填写退换货原因,逾期不予退换。

2007年5月4日,周某某向力天三九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

2007年5月5日,周某某为进入商场进行经营,以北京市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洁公司)的名义交纳了押金5000元。

2007年5月10日,周某某向力天三九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x元,保证金300元。

2007年5月10日,力天三九公司向周某某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x”商标和商号为力天三九公司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

2007年5月13日,力天三九公司向周某某提供了第一批免费铺货。庭审中,周某某称合同约定的免费铺货是3.4万元,但力天三九公司实际提供的免费铺货不到2万元,周某某已将免费铺货全部退还给力天三九公司。力天三九公司主张免费铺货的市场价为3.4万元,力天三九公司认可周某某将免费铺货退还了力天三九公司,但称其手中没有免费铺货的单据,具体退了多少不清楚。

庭审中,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北京周某某服装共计16件,合计1258元”,收货人处签字为“毛峰”。力天三九公司在2008年12月17日的庭审中认可毛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

关于周某某主张力天三九公司协助其取回服装品牌押金的诉讼请求,周某某提交一份交款人为北京市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力天三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在力天三九的加盟手册中载明“一折供货五折销售,惊人利润高达400%”、“品牌折扣39财富八爪鱼!第一爪,价格足够低——天天推出39个新款,款款39元!第二爪,品牌足够多——300个国内品牌,100个国际品牌!第三爪,款式足够全——春夏秋冬四季新款、各类运动配饰!第四爪,更新足够快——每月退出当季新品、热卖品500款!第五爪,利润足够丰——不少于400%的超级利润空间!第六爪,服务足够优——24小时的客服和配送热线随时等待您的来电!第七爪,支持足够大——每年上千万的电视、平面、网络媒体广告投放!第八爪,活动足够频繁——全年营销和销售计划给您全程经营!”、“经销商单店利润大曝光,日销售:1800元(保守计算),月销售收入x元,毛利润:x元”。

对于周某某提供的特丽洁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周某某向本院提举了客户流水账及收条,欲证明力天三九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单凭客户流水账及收条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故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周某某提供的装修费收据,因周某某未举证证明收款单位系装修公司,亦未能充分证明该装修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特约经销协议》、加盟手册、收据、授权书、客户流水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力天三九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对于周某某以力天三九公司在订约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以力天三九公司授权周某某以“x”运动服饰折扣专卖店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开办特约经销店为主要内容,该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就在于特许人与加盟商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加盟商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使加盟商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投资经营事项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因此,对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欺诈行为的判断,不应仅从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权利义务来判断,在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加盟信息,也应当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

在本案中,周某某主张力天三九公司存在欺诈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力天三九公司对商标问题做出虚假陈述;二是力天三九公司作出了夸大性的利润预测。对此,本院认为,

力天三九公司在《特约经销协议》授权周某某以“x”运动服饰折扣专卖店的名义开办特约经销店,并且在向周某某出具的授权书中载明“x”商标和商号为力天三九公司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而力天三九公司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07年5月10日拥有“x”注册商标。第二,力天三九公司在其加盟手册中对利润做出了如下描述:“一折供货五折销售,惊人利润高达400%”、“经销商单店利润大曝光,日销售:1800元(保守计算),月销售收入x元,毛利润:x元”。在庭审中,力天三九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利润预测的依据,亦未对该利润预测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可行性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力天三九公司对“x”是注册商标的表述是虚假的,对利润预测存在夸大性描述,而商标的性质和利润预测显然是促使周某某选择特许经营的主要判断依据,故力天三九公司违反如实披露义务,提供的虚假信息,足以诱使周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订立代理合同,该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周某某要求撤销《特约经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周某某要求力天三九公司退还加盟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规定的加盟费是3万元,但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周某某向力天三九公司给付的款项包括定金2000元、合同履约金x元、保证金300元,共计x元,故本院支持周某某要求力天三九公司退还定金2000元、合同履约金x元、保证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某要求力天三九公司退还货款1258.56元的诉讼请求,周某某提供的收条上虽无力天三九公司的盖章,但力天三九公司认可在该收条上签字的人“毛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据此,本院认为毛峰是代表力天三九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周某某服装共计16件,价值1258.56元,故周某某要求力天三九公司退还货款125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周某某要求力天三九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周某某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特约经销协议》,力天三九公司因为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故本院不支持周某某要求力天三九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

对于周某某要求力天三九公司履行协助周某某从商场取回服装品牌押金(5000元)的义务(出具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某某交纳服装品牌押金是基于周某某与商场之间的合同关系,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力天三九公司有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力天三九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如果合同被撤销,货物应当返还或在合同履约金或进货保证金中予以折抵”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力天三九公司基于《特约经销协议》向周某某提供了免费铺货,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免费铺货失去了法律基础,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免费铺货的金额问题,周某某主张力天三九公司提供的免费铺货不到2万元,并且提供了部分销售单为证,力天三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免费铺货的证据,在双方均未能提举足够的证据证明免费铺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采信周某某的主张。关于是否返还的问题,周某某主张其已将免费铺货全部返还给了力天三九公司,力天三九公司认可周某某已经返还了免费铺货,但返还了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力天三九公司在认可周某某已经返还了免费铺货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周某某还有部分免费铺货未返还,故本院认定周某某已经将免费铺货全部返还给力天三九公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力天三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

二、被告力天三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某某定金二千元、合同履约金二万七千元、保证金三百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力天三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五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一百六十二元(周某某已交纳三百八十四元,退回其二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力天三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