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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王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公司解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9360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

委托代理人崔春平,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九州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航天中兴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航天中兴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第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航天中兴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时代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公司解散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全圣时代公司2004年3月31日注册成立,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工商注册上显示全圣时代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梁某某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0%,周某某出资32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2%,王某某出资3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8%,其中梁某某任经理职务,周某某是监事,王某某任法定代表兼执行董事。自梁某某将公司管理权交给于红林后,对公司失去了控制,连续多年来公司的运营状况梁某某一无所知,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全圣时代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过股东大会,从没有形成过一份股东会决议,因无法了解公司盈亏,梁某某于2007年6、7月份向海淀法院提请知情权之诉并胜诉,因种种原因该判决始终无法执行。公司设立时周某某和王某某全部出资由梁某某垫付,其二人在公司中的职务形同虚设,针对公司出现的管理困难,梁某某多次找到其他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协商其他有效解决方案,其他股东以没有实际出资不承担公司管理义务为由推托不予处理,至此梁某某穷尽一切办法,无法对公司实施任何管理,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并且根据公司的年检报告和银行资金对账单显示,公司资金有严重流失现象,公司继续运营下去,梁某某的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并且该损失不可挽回。故诉请判决解散全圣时代公司。

经查,全圣时代公司是于2004年3月31日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三个股东分别是梁某某出资30万元,周某某出资32万元,王某某出资38万元。王某某任执行董事、梁某某任经理,周某某任监事。2008年10月29日,全圣时代公司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8年7月1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当然的解散原因,与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判决解散的法律效果相同。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公司即已解散,人民法院不能再判决其解散。故梁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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