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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9409号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草桥宇华石材经营部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晨之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次渠三盛石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工商联石材商会法律委员会主任,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因承揽北发大酒店鱼缸向被告吴某某订购大理石底座一个,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费用总计x元,原告预交定金x元,原告与被告约定2008年4月18日交货。2008年4月18日,原告提货时发现被告没有按照图纸要求加工。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按照要求为原告加工定作了鱼缸底座,没有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付某某因承揽北发大酒店鱼缸向被告吴某某订购大理石底座一个,价款总计x元,付某某给付某某某预付某x元。现付某某以吴某某制作的鱼缸底座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吴某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提出反诉,但吴某某未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定作物质量未明确约定,双方也未约定定金条款,付某某给付某某某x元的收据中也未注明定金字样,故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未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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