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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宋某某,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4时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宋某路X路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骑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将王某送到老窝卫生院检查后,又将其送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交纳1000元治疗费,后又给王某亲属200元。王某亲属因于某甲不再支付医疗费,于2010年1月14日向漯河市交警二大队报警,后又于2010年1月16日将王某转院到漯河慈善医疗治疗至当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45元。漯河市交警二大队以王某不认可于某甲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为肇事车辆,无法鉴定,于某甲否认有碰撞发生,双方未及时报警等为由,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王某提供证人何某丙等出庭作证,证明于某甲将王某转院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于某甲申请证人张某某等人出庭,虽证实未看到二人相撞,但证明于某甲当时骑的是三轮摩托车,与于某甲自述及其向漯河市交警二大队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为事故车辆相互矛盾。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宋某路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起诉,证人何某丙等出庭证实,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先行垫付医疗费,及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实的部分事实等证据形成链条,应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的辩称与其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相互矛盾,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因本案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x.45元,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要求赔偿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伤残疾赔偿金6489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每天10元,因部分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其中护理费223.89元(4806.95÷365×17),伙食补助费170元(10×17),营养费170元(10×17),残疾赔偿金5768.57元(4806.95×8×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未及时报案,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未及时报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其中的90%,共计x.55元,因其已付1200元,还应赔偿x.55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未及时报警,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应负事故相应的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10%,共计243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1元中的x.5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自行承担损失x.61元中的2432.06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负担4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负担。

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的三轮车没有发生碰撞,王某摔伤与我没有任何某系。上诉人的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王某本人在交警队的陈述可以证明。王某自述及其证人何某丙、于某丁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因此王某主张双方三轮车剐蹭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定上诉人负90%的责任不知依据何某。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骑摩托车与被上诉人王某所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宋某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丙等出庭证实,与上诉人于某甲先行垫付医疗费及其提供的证人证实的部分事实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二审予以认定。上诉人于某甲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发生碰撞,与其原审所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均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在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各负50%的责任较为妥当。上诉人于某甲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损失的50%共计x.31元,减去其已付的1200元,还应赔偿x.31元。被上诉人王某自行承担损失x.31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于某甲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1元;

四、被上诉人王某自行承担损失x.31元。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5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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