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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黄a、杨a、上海A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x市xx镇xx路x号x栋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x区x号。

被告杨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x市xx镇xx村x号。

被告上海A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x座。

法定代表人杨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a,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黄a、杨a、上海A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黄a、被告上海A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a、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9月17日17时20分许,原告骑非机动车行至闵行区X镇X路X路约200米处时,适逢被告黄a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左转弯行驶,因被告操作不当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黄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眶上缘凹陷性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另,牌号为苏x轿车系被告杨a所有,该车在A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581.06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23元、误工费6,000元、物损费7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并要求第三人A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黄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的具体赔偿标准及金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此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给过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a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A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的具体赔偿标准及金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第三人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对于医疗费中2009年11月5日、12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治疗感冒的用药,对于外购药有异议,没有病历予以证明。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使用公司公章,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纳“三金”的情况,故仅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理赔。对于交通费,认可100元。对于牵引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各为9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同意扣除2009年11月5日、12月17日这两天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7,354.06元(含外购药4,5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a曾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电瓶车牌照、保险定损单及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牵引费、维修费、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黄a对此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黄a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a作为车主,应对被告黄a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A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系本起事故之担保人,应对被告黄a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7,354.06元(含外购药4,5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原告所主张之外购药,因其已提供该外购药相对应之医院处方,故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9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为900元;对于误工费,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误工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已出具之证明,故根据原告工作、误工情况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确定误工费损失为6,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的保险定损单等情况,确定为7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对停车费、牵引费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王a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17,354.0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计18,8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牵引费、停车费、律师费共计12,244.06元,由被告黄a赔偿,鉴于被告黄a在事故后已支付现金10,000元,故被告黄a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244.06元,被告杨a、上海A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18,800元;

二、被告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2,244.06元;

三、被告杨a对被告黄a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A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黄a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1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黄a、杨a、上海A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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