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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8574号

原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甲X号A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有色金属厂机械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司峰,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法律顾问,住(略)-19-5。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支行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女,该支行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司峰、张某乙,被告翠微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发公司诉称,2003年4月28日裕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某购买裕发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X幢X层X号房屋一套。刘某某采取按揭贷款方式向裕发公司支付房价款,2003年5月26日,裕发公司与刘某某和翠微路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同时合同中约定裕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刘某某未能向翠微路支行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时,裕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1月9日,裕发公司得知刘某某只是一个名义购房人,实际购房人为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下称有色厂),刘某某是有色厂的职工。有色厂以刘某某的名义向翠微路支行贷款购买上述房屋,后由将上述房屋另行销售给其他人,从而骗取银行贷款。同时有色厂代刘某某向翠微路支行偿还贷款。裕发公司作为刘某某的还款担保人,在刘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时,裕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讲,裕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只应为作为债务人的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债务人既未经过担保人同意,也未向担保人履行告义务,便擅自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有色厂,担保人便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讲,刘某某利用欺诈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并骗取了裕发公司的信任,致使裕发公司在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为刘某某提供了担保,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裕发公司有权申请撤销裕发公司在三方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并要求翠微路支行出示贷款人的收入证明,为维护裕发公司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裕发公司与刘某某、翠微路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裕发公司对刘某某的担保条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承认裕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并不存在欺诈,有色厂的还款行为不能认定债权的转移,依据担保法第30条保证人不承担民事担保责任的只有二条,这两种情况都不存在,裕发公司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并没有实际履行交付责任。

被告翠微路支行辩称,翠微路支行与裕发公司和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裕发公司所称的债务人擅自转移债务是概念错误,裕发公司称借款人将还贷义务转移给有色厂的行为翠微路支行不知情,借款人仍然是债务人,依然有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裕发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裕发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借款人已经按照购房合同约定违约,根据合同第13条第四款的规定,翠微路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清偿债务或到期本息,翠微路支行认为裕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条款,裕发公司也实际未受到损害,裕发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裕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某购买裕发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X幢X层X号房屋一套。刘某某采取按揭贷款方式向裕发公司支付房价款,2003年5月26日,裕发公司、刘某某和翠微路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2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裕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刘某某未能向翠微路支行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时,裕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翠微路银行按照合同为刘某某提供贷款。因刘某某逾期还款,2008年2月29日,翠微路支行从裕发公司账户中划走保证金x.36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划款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撤销担保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只有在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某、翠微路支行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欺诈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而对于欺诈的认定主要集中在裕发公司提供的“关于房屋贷款情况的说明”证据的认定上,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其主张该证据原件在翠微路支行处,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并未有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时刘某某与翠微路支行恶意串通共同欺骗或翠微路支行存在欺诈裕发公司的情形。裕发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兼贷款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应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且应当明知担保的风险,因此,刘某某是否系真实购房人、其向翠微路支行借款的目的、还款能力及将来裕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风险等,均属裕发公司特别注意的事项。即使刘某某存在欺骗裕发公司的状况,也不能成为裕发公司撤销担保合同的理由。故裕发公司要求撤销保证合同并返还代付资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曲育京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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