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超思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西口乙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福制药厂,住所地淄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超思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天福制药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托盘码瓶热收缩包装机(型号:DFR-150A-3)一台,单价x元;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内,买方付清10%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对包装机进行调试,但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10%即x元及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价值1600元的PE膜至今均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DFR-150A-3型无托盘码瓶热收缩包装机一台,单价x元,交货日期:买方预付款到账20日交货;交货方式:现场交货,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买方工厂,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安装调试:卖方必须在设备就位(电、气两通)15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买方预付30%设备款即x元开始定做,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买方付60%即x元,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内买方付清10%设备款即x元;验收日期:买方应在15日安排验收,若超出15日即视为已验收合格;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每日按总货款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延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就交货方式、质量保证、设备配置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7日,同年12月1日通过北京市通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次渠分社为原告汇款x元及x元。2005年12月25日,被告在“培训派出单”中安装调试情况一栏中写有:“设备安装到位”;在设备运转情况一栏中写有:“运转正常”,同时被告在该单上加盖公章。余款10%即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培训派出单、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培训派出单”上签字、盖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内买方付清10%的设备款(即x元);买方延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自2006年12月26日起算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价值1600元的PE膜,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福制药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超思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一万零五百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按所欠货款一万零五百元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超思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超思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天福制药厂负担一百一十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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