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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邹某、骆某丙、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抗诉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原审被告):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23岁。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1954年12月31日。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宝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泽,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刘某甲与邹某、骆某丙、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骆某丙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10月27日以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灵宝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煜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20日,赵某朋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刘某甲与徐晓静带着回家,途中与骆某丙驾驶邹某的豫x大货车会车时,摩托车滑倒,刘某甲被大货车后轮轧伤。受伤后刘某甲于2007年2月20~2007年7月3日先后到卢氏县官道口卫生院、三门峡黄某医院、西安西京医院、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8元。邹某赔偿x元,赵某朋赔偿800元(通过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给刘某甲)。邹某的豫x大货车在灵宝财险公司投保,投保期限2007年2月9日一2008年2月8日。灵宝财险公司未理赔。刘某甲系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300元,由于此次事故2007年2月后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停发工资。2007年8月1日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刘某甲为五级伤残。刘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邹某、骆某丙、赵某某、灵宝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48元,误工费7274.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930元,住宿费238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x.36元,精神损失赔偿x元,合计x.24元,邹某、骆某丙、赵某朋三人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刘某甲无偿搭乘赵某朋摩托车,而刘某甲作为成年人明知二轮摩托车核定载一人而乘坐,明显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赵某朋明知在已载一人的情况下,未加劝阻让刘某甲乘坐显系违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骆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邹某作为肇事车主,应与骆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灵宝财险公司就邹某赔偿份额内对肇事车辆进行赔偿。由于刘某甲要继续治疗,刘某甲要求20年的护理费、伤残赔偿、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暂不予支持,待治疗结束后根据治疗结果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某甲医疗费x.98元,误工费7274.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930元,住宿费2380元,合计x.38元,刘某甲承担7813.94元(x.38元×10%),骆某丙、赵某朋承担x.44元(x.38元一7813.94元)。二、骆某丙承担x.26元(x.44元×60%),扣除邹某已垫付的x元,应付7195.26元,邹某与骆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灵宝财险公司在邹某所赔偿数额内就应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赵某朋赔偿x.18元(x.44元×40%),扣除已垫付的800元,应赔偿x.18元,限赵某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x.18元,赵某朋、骆某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30元,刘某甲承担3311元,邹某、骆某丙承担852元,赵某朋承担567元。

原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甲、骆某丙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卢氏县人民法院(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为“由于刘某甲要继续治疗,刘某甲要求20年的护理费、伤残赔偿、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暂不予支持,待治疗结束后根据治疗结果另行起诉”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从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刘某甲后续治疗主要是定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和修复术,伤情已经稳定,经鉴定刘某甲已经构成五级伤残,支付了伤残鉴定费,并提供了鉴定书和伤残鉴定费票据,因此,应当对刘某甲要求伤残赔偿、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依法应当支持,而原审没有支持刘某甲的请求,实体判决不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骆某丙是邹某雇佣的司机,邹某与骆某丙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应判决邹某承担赔偿责任,骆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原判由骆某丙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骆某丙申诉认为:原审判决部分论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1、赵某朋是有驾驶执照、其应当懂得二轮摩托车核定承载人数,有能力控制乘坐人数,有义务保障乘坐人安全,而刘某甲是乘坐人,无驾照,根据目前法律普及状况,要求她懂得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数明显加重了她的义务,本案并无查明刘某甲有强行乘车,不听劝告的情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明确乘车人刘某甲无过错、无责任。因此,原审认定“刘某甲作为成年人……明显具有一定的过错”,并判决刘某甲承担10%责任错误。

2、骆某丙是邹某雇佣的按月领取工资的司机,是被雇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工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骆某丙承担x.26元,邹某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明显与上述规定违背,本案应判决邹某(雇主)承担x.26元,由骆某丙(雇员)承担连带责任。

3、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是直接赔偿责任人,本案刘某甲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赔偿后才能向邹某和赵某朋追偿,原审判决让保险公司向肇事车辆进行理赔是错误的。

4、本案赵某朋和骆某丙不存在共同过错,但二人各自的过错间接结合造成刘某甲受伤,两共同侵权人各自实施的不同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按比例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公正判决。

申诉人刘某甲申诉认为:原审判决结果错误。

1、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未查明刘某甲有强行乘车,不听劝告的情节,并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刘某甲无过错、无责任,判决刘某甲承担10%的责任错误,不判另一乘车人承担责任,也不平等。2、判决骆某丙承担60%(x.26元),邹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应当由邹某承担60%(x.26元)的责任,由骆某丙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刘某甲的损失,之后向邹某和赵某朋追偿,原判决让保险公司向肇事车辆进行理赔错误。4、原判应当对我前期发生的实际费用给予判决,我所作的伤残鉴定花费为650元是为了确定我的伤残情况,原审应当予以认定而不认定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对邹某、骆某丙、赵某朋承担责任的比例错误。本案应当由邹某、骆某丙承担70%的责任,赵某朋承担30%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认,也应当按3:7比例划分。庭审中刘某甲称,骆某丙、赵某朋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摩托车乘坐三人,其他人员也应承担责任,以减轻刘某甲的责任,且交警队认定刘某甲无责任,所以刘某甲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诉人邹某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刘某甲应承担10%责任,因为她作为成年人应预见摩托车乘坐四人的危险性,另外法律并未规定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是70%、30%。另外,关于雇主、雇员问题,原判是正确的。并在庭审中提交了本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称刘某甲另案起诉其他被告人一案,与本案判决比例完全相同,骆某丙上诉被驳回,现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灵宝财险公司辩称:

1、刘某甲应承担10%责任,按其代理人说的乘坐四人,那她承担10%责任是少了。2、骆某丙申诉雇员与雇主承担责任的意见,同意邹某代理人说法,雇员有重大过错时,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而只是一般过错时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其申诉这点无实际意义,都是对赔偿数额进行赔偿。3、间接结合,我们也认为不是共同侵权,同意骆某丙申诉的赵某朋和骆某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4、刘某甲尚未治疗终结,不适宜对伤残进行赔偿,第一次起诉伤残是左臂功能受损,但后来又到外地治疗与此有关,说明还在治疗阶段,应等治疗结束再行鉴定。

经再审查明:车主邹某的红岩牌豫x大货车于2007年2月7日在灵宝市财险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2007年2月9日0时一2008年2月8日24时止。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原审认定,赵某朋明知在摩托车已载一人的情况下,未加劝阻让刘某甲乘坐显系违章,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二、依据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骆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判据此判决骆某丙承担主要责任也无不当,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邹某作为肇事车主,应与骆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也无不当。三、骆某丙申诉的不应与摩托车司机赵某朋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意见以及刘某甲申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10%的责任,抗诉机关并未提起抗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骆某丙及刘某甲的两点申诉意见不在本院再审审理范围之内,不予审理。四、原审对刘某甲要求支付20年的护理费、伤残赔偿、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暂不予支持,待治疗结束后根据治疗结果另行起诉,经查,刘某甲于2007年2月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同年8月1日在治疗期间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刘某甲为五级伤残,根据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3.2项“评定时机”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2.7项“治疗终结”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根据以上规定,原审未采纳该治疗期间的鉴定结论,判决暂不予支持,待治疗结束后根据治疗结果另行起诉,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五、几方当事人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应对刘某甲直接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对邹某的车辆进行理赔不当,经查,原判在事实中认定保险公司应对邹某的车辆进行理赔,但判决主文为:“骆某丙承担x.26元(x.44元×60%),扣除邹某已垫付的x元,应付7195.26元,邹某与骆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灵宝财险公司在邹某所赔偿数额内就应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比较明确,不影响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时向灵宝财险公司主张该公司应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邹某应承担的损失。综上,申诉人刘某甲及骆某丙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7)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代理审判员范俊洁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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