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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张家村X组与上饶县人民政府水事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赣行终字第17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赣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张家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致华,江西省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於某,男,该县政府法制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肖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肖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上饶县皂头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鸿万,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张家村X组因不服上饶县人民政府水事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张家村X组(以下简称张家)诉讼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致华,被上诉人上饶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饶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於某,上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肖某村X组(以下简称肖某)诉讼代表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陈鸿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家与肖某是两个相邻的村X组,它们背靠着一座名叫“洋历坑”的小山,山上有多处地下泉水眼,其中以处于肖某享有山林所有权山场的“牛眼睛”泉水眼地势最高,水量充沛。几处泉水汇集成一条水沟,流至山下张家的水田里,张家约12.8亩水田靠此水灌溉。肖某有54户人家,265人。村内有两口水井,长期以来是肖某村民的饮用水。由于人口增加,住房扩建,家禽的养殖,两口水井水质受到污染,村民的健康受到威胁。2000年6月初,肖某村民自筹资金(略)元,决定到千米以外的“牛眼睛”泉水引水,建设自来水工程。张家村民知道此事后,认为会影响其农田灌溉,表示反对,并在肖某施工时前去阻拦,由此引发水事纠纷。此后,上饶县X乡人民政府多次召集双方代表协商处理,但未达成协议。为防止矛盾激化,尊桥乡政府作出了《关于岛山村肖某、张家用水纠纷的处理决定》,要求肖某必须立即停止并拆除在建引水工程,维护泉水原状;在用水纠纷未解决之前,“牛眼睛”泉水必须继续供农田灌溉。肖某不服该决定,一边向上饶县政府申请复议,一边继续施工。上饶县政府派有关部门到实地察看,上饶县环保局、上饶县卫生防疫站对肖某饮用水进行了抽样检查,认为确实存在较重污染。同年7月24日,上饶县政府作出了《关于尊桥乡X村肖某和张家村X组水事纠纷上访的几点意见》,要求尊桥乡X组织实施对肖某饮用水源污染的改造工程,改造后水质应达到饮用水标准,其改造费用由乡政府牵头,县有关部门协助造出工程预算,根据情况,分级负担。待水源污染改造完毕,肖某以水井距离厕所、猪栏太近,改造后水源质量难以保证和下半年水井水量小,不能维持正常饮用为由,再次上访。此时,肖某的引水工程已基本完成。为彻底解决张家、肖某用水纠纷,上饶县委、县X组成了联合调查组。8月22日,上饶县委副书记占炳沛、上饶县政府副县长徐二毛带领县政府法制局、水电局、环保局、公安局等部门有关人员深入现场调查,实地察看了肖某的饮用水源、张家水田及山泉水源。经实地察看,调查人员发现张家水田在干旱季节,虽田面无水,但泥土仍湿润,禾苗长势良好,而灌溉水沟沿途几处严重渗漏。经水利技术人员测算,如果对灌溉水沟进行处理,消除渗漏,并调剂一部分“牛眼睛”泉水引至张家水田,完全可以保证一般年份的灌溉和饮用水需要。为此,上饶县委、上饶县政府作出了《关于对尊桥乡X村肖某和张家村X组水事纠纷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四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对肖某的自来水工程,予以鼓励支持。同时决定:(1)在肖某自来水引水源即“牛眼睛”处,另铺设一条同等口径的管道,进行分水,引流到张家水田。(2)对水沟渗漏处用水泥砂石做拦水墙或铺管道,消除渗漏。(3)所需经费由县政府承担。……4。撤销尊桥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岛山村肖某、张家用水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县政府下达给尊桥乡政府《关于对尊桥乡X村肖某和张家村X组水事纠纷上访的几点意见》予以废止。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村民自筹资金,建设自来水工程,从“牛眼睛”处取水,使家家户户用上了纯净的山泉自来水,既解决了肖某村民的饮用水问题,又方便了群众生活,有益于村民身体健康;且肖某建设引水工程也符合法律规定,对肖某的引水工程应予以鼓励支持。因肖某引用的水是“牛眼睛”部分泉水,“牛眼睛”仍有多数泉水可用于灌溉;张家的12.8亩农田并不完全靠“牛眼睛”一处泉水灌溉;且上饶县政府决定出资从“牛眼睛”处另铺设一条与肖某引水管道同等口径的管道进行分水,引流到张家水田,并对灌溉水沟渗漏处进行技术处理,以消除渗漏。只要措施得力,确实落实到位,是可以解决张家水田灌溉问题的。故肖某的引水工程对张家的农田灌溉不会有大的影响。上饶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经过认真考察与科学论证,既尊重了历史,又面对了现实,既解决了肖某饮用水问题,又兼顾了张家的农田灌溉,有利于张家、肖某村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安定团结。上饶县政府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上饶县政府2000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尊桥乡X村肖某和张家村X组水事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家承担。

上诉人张家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上饶县政府对被上诉人肖某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难看出,被上诉人肖某从一开始就强行引“牛眼睛”的泉水,擅建自来水工程,而其原饮用水仅存在生活污染问题,却又拒绝改造,原判以此事实得出肖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错误。其认定“可以解决张家水田灌溉问题”也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审判决在对证据的采信上明显偏袒两被上诉人。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上饶县政府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答辩和提供证据,应视其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被上诉人上饶县政府答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一,肖某引用少量生活用水,根据法律规定并经县水政部门认定,不需要办理申请用水许可,不存在擅自建自来水工程的问题。第二,上饶县政府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四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条。“牛眼睛”泉水出自肖某责任山内,有山林权证为证。肖某多年未使用,并不等于放弃了使用权。难道说张家多年无偿使用肖某责任山的小股泉眼流水,现在就成了合法权益第三,上诉人称“牛眼睛”的泉水口已被肖某用于自来水工程而全部封闭,无水流到张家的“洋历坑”农田不符合事实,上饶县政府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就是分水。第四,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在对证据的采信上明显偏袒两被上诉人”,只能证明其缺乏法律知识。肖某请人拍摄张家早稻丰收的摄像片等证据,法庭也未采纳。第五,上饶县政府已在本案审理前向法庭阐明将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存在原审判决在认定上饶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某在自有的责任山地表上引出一股山泉水作为生活饮用水不存在违法性,肖某建自来水工程也没有影响上诉人张家的部分农田灌溉。上饶县政府对本案的处理也是慎重的。第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是科学的,根本不存在偏袒谁的问题。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上诉状、被上诉人答辩状、各方当事人陈述、肖某山林权证、上饶县水政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肖某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证明、上饶县卫生防疫站检验报告书、上饶地区卫生防疫站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卫生监督意见书、上饶县X乡政府《关于岛山村肖某、张家用水纠纷的处理决定》、上饶县政府下发尊桥乡政府《关于对尊桥乡X村肖某和张家村X组水事纠纷上访的几点意见》、县政府2000年8月22日“处理岛山村肖、张用水纠纷会议记录”、肖某村X组《申请复议书》、上饶县政府向上饶地委、行署作出的《关于尊桥乡X村肖某和张家水事纠纷调处情况的汇报》、张家“洋历坑”田亩册、上饶县政府法制局於某、上饶县水电局鲁国华、张学仪、林观银、刘国平、上饶县环保局张康才、郑朝辉、余六南、上饶县公安局李恩良署名对2000年8月22日现场勘察进行说明的《关于对肖某、张家用水纠纷的现场测定意见》以及郑增权有关说明林观银为水利工程师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肖某村民因原有水源污染,自筹资金修建自来水工程,从“牛眼睛”泉水引水用于生活饮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张家以赣府发(1994)X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利厅〈关于在全省进行取水登记和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及证人郑增权说明该工程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证言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张家靠“牛眼睛”泉水灌溉的农田,确因引水工程受到一定影响,但其提出证明农田受到影响程度的证据均由本村村民提供或系未经法院许可而录制的视听资料,本院不予采信。肖某提供的未经法院许可而录制的说明张家农田未受影响的视听资料,本院亦不予采信。上饶县政府在对因肖某引水工程受到一定影响的农田灌溉问题进行科学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并决定由政府出资予以实施的情况下,对肖某的自来水工程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的规定,且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张家一定要以换田方式来作为补救措施理由不充分。上饶县政府逾期向法院提供答辩状及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非无正当理由,张家认为应视其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上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张家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怀玉

审判员梅生计

代理审判员胡多慧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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