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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高某、周某、刘某借款、保证合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高某

被告周某(被告高某之妻)

被告刘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高某、周某、刘某借款、保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红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叶珊组成的合某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高某以建筑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5万元,并口头约定支付4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所借款项中8万元被告刘某自愿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家庭经营,被告之妻周某对其债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某、周某共同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判决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高某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刘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高某、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高某作为借款人,借款是其所用,应由被告高某以其资产作为清偿,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高某、周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约定2011年12月份还清欠款,借据上并载明“若到期不偿还,此款可找担保人偿还”字样,被告刘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高某又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郭某借到现金1.5万元,约定7月30日还清该款。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高某未予偿还。同时查明,上述两笔借款是被告高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某、证据确凿,被告高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形成了一种保证合某,该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在被告高某不能偿还借款义务时才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刘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鉴于借款合某对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从两次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1年7月31日和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两笔借款系被告高某、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9.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7月3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本金8万元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在对被告高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刘某对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高某、周某、刘某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熊红莲

审判员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叶珊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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