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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诉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被告丙某某。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丁某乙。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某,公司员工。

原告甲某某(以下简称“甲某某”)与被告乙某某(以下简称“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追加丙某某(以下简称“丙某某”)、丁某乙(以下简称“丁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滕某、被告乙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及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丁某乙某委托代理人贾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丁某乙某某工程的总包方,丁某乙某该工程分包给丙某某,丙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乙某某,乙某某再将该工程转包给甲某某。2008年2月20日,甲某某、乙某某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甲某某施工位于宝山区某号的某工程中某工法围护工程。甲某某按约进场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2008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78万元,后乙某某支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乙某某支付工程款68万元,并由丙某某、丁某乙某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乙某某辩称,丁某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某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基础处理部分分包给丙某某,乙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是丙某某的项目经理,因郭某本人没有资质,挂靠在丙某某名下,又应甲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以乙某某的名义与甲某某就某工程中某工法围护工程签订了《基础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闭口价为53万元,后增加了工程量。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联系单》,系争所有的工程款为78万元,其中机械闲置费12万元需由某项目部确认为准。2008年3月14日,乙某某支付甲某某工程款40万元,同年10月7日又支付10万元。2008年11月15日,乙某某接到甲某某的《催款函》后,经与甲某某法人最终结算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3万元,乙某某尚欠工程款23万元。故2009年1月22日,乙某某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双方就此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某某辩称,系争工程是丁某乙某包给丙某某,乙某某的法人郭某是丙某某的项目经理,因郭某本人没有资质,挂靠在丙某某名下,又应甲某某法人的要求,以乙某某的名义与甲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丙某某已收到丁某乙某付的工程款3,710,494元,且丙某某和乙某某就本案的工程款已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乙某称,丁某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某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基础处理部分分包给丙某某。关于丙某某、乙某某和甲某某间的转包情况,丁某乙某清楚。因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和丁某乙某终结算,故丁某乙某未和丙某某最终结算,但丁某乙某按施工进度支付丙某某工程款3,710,494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丁某乙、丙某某就某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268万元。2008年2月20日,乙某某(甲某)、甲某某(乙某)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某将某工程某工法基坑围护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某施工。施工完成十日内,甲某向乙某支付80%工程款即42万元,等基坑开挖砼底板浇筑后,甲某向乙某支付15%工程款即8万元,余款待H型钢拔除完毕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即3万元。上述工程款不含税金。2008年3月,甲某某进场施工,同年6月底至7月完工。2008年8月1日,甲某某和乙某某签订《工程联系单》,载明,甲某某于2008年3月将某厂特钢炉卷热轧某工法工程施工完毕,现已进入型钢拔出尾声,本工程进场前图纸工作量共计53万元,后由于总包宝冶方原因增加工作量13万元,机械闲置费12万元,以上共计78万元。乙某某法定代表人郭某注明:机械闲置费由项目部确认为准。2008年3月14日,以丙某某为出票人支付甲某某工程款40万元,同年10月7日,乙某某支付甲某某工程款10万元。2008年11月15日,甲某某发《催款函》给丙某某并抄送乙某某,主要内容为,双方之间的三项工法基坑围护工程尚欠款明细如下:1、某三热轧基坑围护(07年2月完工)约400余万元,2、浦钢搬迁某工程电缆隧道工法基坑围护(06年3月完工)61万元,3、某工程工法围护(08年3月完工)28万元(含延搁费12万元)。2009年1月22日,乙某某以支票形式支付甲某某工程款28万元,后甲某某退还乙某某现金5万元。甲某某表示,机械闲置费为原告停止施工,机械闲置了12天,其中3天是原告工人打架,扣除该3天,按每天1万元计算,共计9万元,具体停止施工的原因也记不清了。乙某某表示,机械闲置费是因为原告工人着装不规范,应丁某乙某求进行整改,耽误2天;原告自备的配电箱不合格,耽误3天;原告工人打架,停工3天;丁某乙某路挖开,造成原告的机械进不去,耽误3天。

审理中,丁某乙某供付款凭证,表明已支付丙某某工程款3,710,494元,丙某某也表示已收到上述工程款。

审理中,乙某某表示,本来约定本案系争工程款为73万元,双方已结清。现因原告诉讼至法院,且丁某乙某终结算支付的机械闲置费为2万元。故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机械闲置费5万元及乙某某垫付的电缆费2.6万元,土方费1万元,但对上述费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甲某某表示,不存在乙某某垫付电缆费2.6万元,土方费1万元的事实。

甲某某表示,原告与乙某某、丙某某间除了本案系争工程外,还有某光电工程、某股份某工法及钢板桩工程(三热轧)、某电缆隧道工法基坑围护工程,除某光电工程已结清,其他三个工程均未结清。2008年11月15日的《催款函》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发错对象,应发给乙某某,抄送丙某某和丁某乙,《催款函》上书写的本案系争工程的欠款数额因工作人员疏忽大意算错了。2008年3月14日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及2009年1月22日支付的工程款23万元,确实收到,但该两笔款项是支付某工程电缆隧道工法基坑围护工程的工程款。乙某某、丙某某表示,与原告间除本案系争工程外,还有某光电工程、某工程电缆隧道工法基坑围护工程,上述工程均已结清。某股份某工法及钢板桩工程(三热轧)工程是与十三冶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基础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联系单》、2008年3月14日支票、2008年10月7日收条、2008年11月15日催款函、2009年1月22日收条、贷记凭证、甲某某情况说明、进账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0日,乙某某、甲某某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为非法转包,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工程款仍应按实结算。乙某某表示就本案系争工程款,双方最终结算价为73万元,乙某某先后支付了40万元、10万元及23万元,现已结清。甲某某认为乙某某仅就本案系争工程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另外两笔工程款40万元和23万元确实收到过,但是支付双方间另一工程即浦钢搬迁罗泾工程电缆隧道工法基坑围护工程的工程款。甲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发出的《催款函》中载明本案系争工程尚欠工程款28万元(含延搁费12万元),对此甲某某的解释是该28万元的数字并不正确的,系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算错了。甲某某的该解释无法自圆其说,且并不合理,由此可以认定至少在2008年11月15日,甲某某确认乙某某就本案系争工程尚欠其工程款28万元。另根据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本案工程(含延搁费12万元)结算价为78万元,同时结合乙某某的陈某,即在2008年11月15日前,其就系争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10万元,由此可以推算在该时间点乙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该数额与甲某某在2008年11月15日《催款函》上的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而于2009年1月22日,乙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原告又退还乙某某现金5万元,该节事实和乙某某法定代表人郭某陈某的关于接到2008年11月15日《催款函》后,和甲某某最终协商结算工程总价为73万元,故补付了23万元以结清系争工程款的说法相互连贯,也符合情理。关于机械延搁费12万元,乙某某在《工程联系单》中明确需由宝冶项目部确认,在宝冶项目部未确认的情况下,乙某某向甲某某支付了23万元,其中7万元应视为双方确认的机械延搁费。综上所述,双方就本案系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乙某某已付清工程款73万元,现甲某某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间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甲某某可以另案主张。乙某某表示,本来系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73万元,因原告诉讼至法院,且丁某乙某终结算支付的机械闲置费为2万元,故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机械闲置费5万元、乙某某已垫付的电缆费2.6万元及土方费1万元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因丁某乙某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了丙某某大部分工程款,且丙某某和乙某某就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也已结清,故甲某某要求丙某某、丁某乙某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甲某某要求被告乙某某支付工程款68万元,并由被告丙某某、被告丁某乙某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600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由原告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筱岚

审判员朱湘莲

代理审判员宋奕奕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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