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与高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991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同被告高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被告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四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逸群、被告高某某(同时也是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四支行诉称,西四支行与高某某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了《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向高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8‰,合同约定高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3516.34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5年5月26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高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南方公司以《担保函》的形式对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西四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某某亦与西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西四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某某收到贷款,购买了汽车。但高某某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合同到期高某某仍有22期借款未向西四支行偿还。现西四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x.58元及从200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南方公司、被告谢某某对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西四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贷款购车事实清楚,买的是宝来牌汽车。已经在2006年5月19日一次性把欠款清偿给了南方公司,但不清楚南方公司有没有把钱还给西四支行。当时高某某交了7万元给南方公司。

被告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谢某某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4月26日高某某与西四支行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高某某因购买汽车向西四支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3年,自放款日起算,放款日为2005年4月26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预计合同利率5.76%);合同利率调整方式为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为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1日起调整合同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借款人账户姓名:高某某;开户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帐号:x;借款人指定的卖方账户:开户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名称: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发放方式: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付向卖方账户;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36期;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并认真阅读了名称为“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条款条件”的合同附件一及其他相关文件,北京银行已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向借款人作出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且借款人已审阅并完全理解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借款人签字即确认其完全同意并接收本合同(包括附件一及其他附件在内)的所有条款与条件……根据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条款条件,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及/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就欠付的款项按照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向北京银行支付自款项到期日至借款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同时北京银行还有权行使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合同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依照合同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而确定的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也自动随之调整,上述调整均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也无须给予通知。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视为借款人违约;北京银行有权依据中国法令及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承担支付罚息和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

二、2005年4月26日南方公司向西四支行出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函》,承诺为确保高某某完全适当地履行与西四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自愿作为保证人,向西四支行提供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存在多个不同的债务到期日,则在最晚的一个债务到期日之前,就每一笔已到期但未能按期足额清偿的债务而言,在该笔债务到期日之后的每一个其他各笔债务的债务到期日,均应自动地被视为西四支行在当日就该笔债务再次向债务人和南方公司均提出了要求清偿债务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

三、2005年4月26日西四支行(债权人)与保证人谢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为《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依照主合同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2005年4月26日西四支行向高某某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高某某购买汽车,每期还款额3516.34元,月利率4.8‰。

五、自2006年6月27日起,高某某未向西四支行偿还借款,南方公司和谢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函》、《保证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银行对帐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至于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南方公司出具的收据,西四支行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南方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南方公司与高某某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西四支行与高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与履行合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应严肃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南方公司帐户后,西四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南方公司及谢某某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西四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高某某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南方公司、被告谢某某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高某某辩称已在2006年5月19日一次性把欠款清偿给了南方公司,但由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高某某和西四支行,高某某向南方公司付款并不能免除其向西四支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故无论这一资金往来是否客观存在,均不能免除高某某按期还款的义务。高某某与南方公司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高某某仍有义务继续偿还拖欠西四支行的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谢某某作为高某某的保证人,应当对高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方公司、谢某某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某追偿。故原告西四支行提出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被告南方公司、被告谢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七万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五角八分并清偿相关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高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对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进行追偿。

三、被告谢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高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某某在对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一元整,由被告高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胡玮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ОО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