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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8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6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45岁。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江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陈某甲、何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次子陈某乙兵的牛吃了被告陈某乙红薯地的红薯藤,被告陈某乙见此就不点名地骂人,原告的三子陈某甲就打了被告,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月12日入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医疗费447.30元。被告向派出所报案,因原告三子陈某甲不愿赔偿被告的医疗费而被派出所于2010年11月18日传唤。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就到被告家找被告,被告没有与原告争执,就离开家去找本村支书欧阳能友但未找到。欧阳能友和该村妇女主任刘金銮当天在沱江镇政府开会,下午5点多钟刘金銮接到原告孙子陈某乙音的电话后赶回自家,发现原告站在刘金銮门口,问了原告并查看了原告伸出的右手见其右手腕内侧有青紫,但没有问青紫的来历。当天6点多钟,l20车到该村接走了王某。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与其家属代述受伤方式相符,其受伤方式为别人推一掌后臀部着地,右手掌撑地,造成臀部、右手掌处软组织伤,腰部扭伤,其伤情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其余伤为陈某乙性骨折,与此伤关系不大。

原判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原告王某诉称受被告陈某乙致伤,但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某乙推了原告王某,法医鉴

定述称受伤方式为原告亲属代述,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

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乙致伤自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王某的伤系陈某乙所造成,陈某乙应当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对陈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书,证明因为陈某甲打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报警,陈某甲不服,才导致陈某甲的母亲王某去找陈某乙。

上诉人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王某的质证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乙并不存在过错,陈某乙并未指名骂人,王某的儿子陈某甲打伤陈某乙系陈某甲的过错,此事已经江华县公安局处理,王某可以在公安局或村委会的协调下处理陈某甲致伤陈某乙的纠纷,但不应主动找到陈某乙家去吵闹,引发争端。虽然本案中王某受伤是实,但王某不能证实其所受的伤系陈某乙所造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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