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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a诉被告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a(A.x),男,韩国人,护照号码x,联系地址×市×路×号×大厦×楼×座。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a与被告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a及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陈a及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a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未约定转让费,被告因原告系外国人,不熟悉中国法律,欺骗原告租房需缴纳租房转让费,原告在其欺骗之下向被告支付租房转让费50万元。事后,原告发现受骗上当,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转让费50万元。

被告陈a辩称:上述房屋是被告从他人处承租而来后于2008年3月21日转租给了案外人朱a,50万元的转让费收条被告是根据朱a的要求于次日出具的,因实际被告并未收取该笔款项,故被告还同时让朱a出具了相关证明。事后被告与朱a解除了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拿着被告当初出具给朱a的50万元转让费的收据要求被告还款,但实际原告并未支付过被告50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朱a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市×区×路×号商辅出租给乙方(朱a)作商业使用,甲方于2008年3月22日向乙方交付该房屋,三十天为装修免租期,计租期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月租金为23,725元,自2009年4月22日起,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另向甲方支付二个月的租金作为租房押金,计47,450元。合同并约定了其它条款的内容。合同签订次日,朱a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的租金47,450元,被告向朱a出具了收据一张,同时,被告因朱a的要求,还另外向朱a出具了一张50万元转让费的收据,因实际并未收到50万元,为避免事后有纠纷,被告也要求朱a写下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证明收款收据NO.x号收据上的转让费伍拾万元是房东陈a按本人要求开的,本人未付陈a伍拾万元转让费,以后如因此发生的任何纠纷及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与他人无关”。

另查明:朱a向被告承租房屋用于原告出资经营韩国料理,房屋租金也由原告支付,朱a要求被告出具50万元转让费的收款收据是由于原告表示其从韩国汇款过来手续需要。2008年5月,朱a因与原告产生矛盾而离开,被告开具给朱a的50万元转让费的收款收据也留在了原告处。2008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房屋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免一个月装修免租期),约定的租金等条款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房屋由原告使用至2008年12月搬离。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50万元的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供了由其使用的帐号为6222××××××××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及该卡的银行查询单一份,并表示其中五笔款项由其提现后用于支付被告的50万元,具体如下:2008年3月20日69,840元、29,990元、211,141.60元共三笔(上述三笔款项的交易注释均为个人结算,即由银行直接扣款),3月22日15万元、89,900元共两笔(该两笔款项为卡取)。此外,原告对50万元转让费的支付情况陈述如下:“被告收据开完后收据直接给了我,当时证人(朱a)拿了我的银行卡去柜台上取的人民币(我没有身份证,也没有将护照给证人),有一大包了,我把银行密码也给证人了,工商银行的卡。”“一开始不知道在窗口(柜台)可以取,于是在取款机取了一些,还有21万(211,141.6元)是证人一个人在给收据那天即3月22日取的,还有4次是证人和我一起去的。”“证人拿的钱,我和证人一起给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朱a出庭作证称没有这回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租金及50万元转让费的收款收据、房产证、银行卡、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及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朱a间的租赁合同、朱a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朱a的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也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开具的50万元转让费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其归还该笔款项的主张,但在被告提供了案外人朱a所写的关于被告实际并未收取过该笔款项的证明以及由朱a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后,原告对其主张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而原告提供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所称的涉及50万元的五笔记录只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2008年3月20日这天因个人结算(非取现)被直接扣款69,840元、29,990元、211,141.60元,3月22日这天取现15万元、89,900元,显然原告关于其提现上述五笔款项计50多万元用于支付被告50万元的陈述属虚假陈述,况且即使五笔款项均由原告提现,也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在原告提现后用于何处,从金额看也不是50万元整数。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对50多万元的取款次数、每次的取款金额等情况陈述含糊、且相关陈述与银行操作手续不符,与上述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也明显有矛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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