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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诉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苗××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但被告在离婚后不尽抚养义务,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女儿哭着要求随原告生活。为让女儿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因此请求依法变更苗××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内为被告质证意见):

1、2008年2月20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曾协议约定:女儿苗××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2009年9月22日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营销经理,月工资2000元,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认为此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并不稳定,其工资收入并没有被告的高。]

3、2009年9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性格暴躁,不适合抚养女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脾气暴躁。]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离婚后,原告从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还强行把女儿从被告处带走,不让被告到学校探视和接送孩子。原告还在女儿面前歪曲事实,说被告要把女儿卖掉。被告认为女儿跟随母亲生活会更方便照顾,为了给苗××一个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苗××仍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身体健康,有能力照顾外孙女。

2、出租车承包协议及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租行业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出租车司机,日平均收入约为212元,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

3、苗××日常表现表及被告为孩子批改作业签名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对女儿照顾细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对下列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内为原、被告质证意见):

(1)原、被告之女苗××。苗××在调查中谈到跟随被告生活时,要跟外祖父、外祖母生活在一起,生活上不习惯。并且,被告经常不能回答她的问题,晚上也不能在家陪伴她。苗××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2)苗××现任班主任符××。付××证明苗××一年级时在××小学上学,二年级时转学到了××小学,三年级时又转回到××小学上学。其父母对孩子照顾得都很好。[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3)被告邻居杨××、王××。二人均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对苗××照顾得很好。[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

(4)原告亲属苗××、苗××。二人证明苗××跟随被告生活时,是其外祖父、外祖母照看。苗××随原告生活得很好。[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苗××(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同居居住到2009年元月份分开生活,苗××随被告到被告父母亲家居住生活,并自郑州市金水区××学校转学到××小学。2009年8月份,苗××又跟随原告生活,并自××小学转回至××小学上学。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到学校均要接苗××回自家时引发纠纷。本案在审理中,苗××表示不愿意随被告生活,要求跟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被告系出租车司机,月工资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但本案原、被告因自身问题不仅不能为女儿提供一个完整、正常的家庭,而且还在女儿抚养问题上争执不休,对女儿生活、学习、心理都有不良影响,原、被告对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注意吸取教训,不要再出现类似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苗××虽然未满九岁,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明确表示不愿随被告生活,要求随原告生活,并且在2009年8月份以后随原告生活期间,仍能正常健康成长,从尊重孩子意愿、维护孩子利益原则考虑,本院准许原告提出的变更苗××抚养权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苗××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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