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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朝阳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xxx。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朝阳市xxx,系朝阳xx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喀左县xxxx公司,住所地喀左县X镇。

法定代表人:曾xx,经理。

原告朝阳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喀左县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满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县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xxxx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11月2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润滑油,累计货款共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在庭审时,原告述称,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了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喀左县x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1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用润滑油。2011年6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前,被告给付了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给付了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没有给付,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欠款利息和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润滑油,被告接受并使用,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2011年9月8日起,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左县xxxx公司给付原告朝阳xxxx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喀左县xxxx公司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上述货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欠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保全费1170元,计2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满龙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孟斯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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