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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a、李a、陆b诉上海B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a,男,汉族。

原告李a,女,汉族,住同上。

原告陆b,男,汉族,住同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a、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上X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a、张a,系公司职员。

原告陆a、李a、陆b诉被告上海B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a及委托代理人朱a、陈a、被告委托代理人张a、庄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建筑面积88.4平方米,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维修外,还需按照修复费的一倍给予赔偿”。2005年11月1日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原告入住并装修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是卧室及客厅墙面出现裂缝,卫生间瓷砖也出现裂缝,窗侧护墙板渗水等,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及要求修复,双方多次交涉未果。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修理费、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补偿费共计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根据预售合同的依据,完成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修之后,进行了维修。并且被告一直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关于检测报告,我们刚才阅看过了,对实体内容没有看出有不妥之处,但检测程序上我认为存在瑕疵。我们不同意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该房屋总房价541,892元。定于2004年8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另外,双方还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维修外,还需按照修复费的一倍给予补偿”等。

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于2005年11月1日办理房屋交接。原告入住并装修该房后,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修复及赔偿要求,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涉及质量问题的住宅进行了检测,结论认定上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检测房屋主要损坏为:墙体裂缝。检测部门据此作出修复方案,并对该修复方案的修复费用进行预算,造价为6,246.4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报修备忘录。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检测工作出具的沪房鉴(××)证字第××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已分别履行了主要义务,签订合同目的已实现。

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出卖人对该房屋因上述原因所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虽然被告对原告反映存在的质量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没有解决维修问题。诉讼期间,双方对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异议。因此,本院根据双方就该房屋的质量问题所述的意见,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部门进行专业测试,用以判断对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进行修复的标准。根据目前得出的结论,本院认定该检测结果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出卖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理费以及相关补偿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据实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对房屋进行维修而搬迁需要支出的租赁费用,也应当由被告酌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a、李a、陆b支付房屋维修费用6,246.46元、补偿经济损失6,246.46元,并赔偿因维修房屋而发生的租房费用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上海B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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