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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达利鸿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票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00500号

原告北京达利鸿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B382。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北环中心A座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达利鸿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为收款人开具了支票号码为x、票据金额为2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但原告在2008年7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良乡昊天支行进行转帐手续时却出现出票人账户为空头的情况,建行北京良乡昊天支行给持票人开具了编号为x的退票理由书。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票据欠款25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这张票据不清楚,可能是原来法定代表人开具的,根据调查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对原告起诉的内容也不清楚,听候法院的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支票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2、编号为x的建行良乡昊天支行的退票理由书一张。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号为x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

2、2008年7月21日,建行良乡昊天支行出具编号为x的退票理由书,对支票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予以退票,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退票理由书同时记载,出票人为被告,持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

本院认为:

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原告所持有的支票,记载事项完备,应当认定为有效的票据,因此,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与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票据亦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票据是恶意取得或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票据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达利鸿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王珊

二ΟΟ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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