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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第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桥供暖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第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马连道东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设备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设备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桥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X号。

负责人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桥供暖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第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桥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岳恒分公司一审诉称:天岳恒分公司为三纺公司职工王恩亮居住的丰台区太平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供暖,但三纺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至今拖欠2004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5635.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纺公司给付供暖费5635.95元,诉讼费用由三纺公司承担。

三纺公司一审辩称:王恩亮是三纺公司职工,但天岳恒分公司没有和三纺公司签订过书面协议,也没有催要过供暖费,职工本人也未向三纺公司告知有此套房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恩亮系三纺公司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使用面积44.5平方米。天岳恒分公司为该房屋供暖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上述房屋尚欠2004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5635.95元未付,故天岳恒分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天岳恒分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三纺公司职工王恩亮长期居住在由天岳恒分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三纺公司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天岳恒分公司要求三纺公司给付该职工居住房屋所欠2004年至2009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三纺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三纺公司给付天岳恒分公司供暖费563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三纺公司与天岳恒分公司之间并无书面供暖合同,并且根据政府规定,供暖单位应与采暖用户签订协议并应向所在地区县供暖办备案。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三纺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天岳恒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岳恒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天岳恒分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供暖明细表、供暖形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岳恒分公司与三纺公司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供暖协议,但天岳恒分公司一直为三纺公司职工居住的房屋供暖,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故三纺公司应当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天岳恒分公司作为供暖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一审据此确认三纺公司向天岳恒分公司支付所欠的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第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第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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