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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皮鞋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140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二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皮鞋厂,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文慧园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皮鞋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刘秀芬住西城区X街X号楼X室。该楼由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供暖和收费。被告应按时、按标准向供暖单位缴纳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2008—2009年度的供暖费未按时交纳。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拖欠的供暖费共23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市第二皮鞋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刘秀芬在西城区X街X号楼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77.7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1990年11月15日,北京市第二房屋管理公司前门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暖协议书。在该供暖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职工居住由北京市第二房屋管理公司前门分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其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北京市第二房屋管理公司前门分公司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1992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二房屋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2002年8月22日,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改制成立了原告。被告职工刘秀芬所住房屋现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拖欠原告2008-2009年度的供暖费233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供暖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供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至2009年度尚欠的部分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千三百三十一元。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皮鞋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ΟΟ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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