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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3。

法定代表人贺某,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医疗公司)与被告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弘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东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永康弘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东医疗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万东医疗公司与永康弘鹭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永康弘鹭公司从万东医疗公司处购买x-F牙科综合治疗机4台。双方成交价格为x元,永康弘鹭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给付了合同总价50%的货款x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余款x元应在货到安装调试后一周内付清。万东医疗公司按永康弘鹭公司要求将货物发往其指定的地点,并于2006年12月16日全部安装完毕,并调试正常。双方签署了安装报告单,按合同约定永康弘鹭公司应于2006年12月23日之前付清余款,但永康弘鹭公司至今未付该款项,给万东医疗公司造成了损失。现起诉要求永康弘鹭公司给付欠款x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万东医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产品订货合同、转账支票、运输通知单、安装报告单。

永康弘鹭公司辩称:根据万东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永康弘鹭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万东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现不同意万东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康弘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产品订货合同。万东医疗公司据此证明其与永康弘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永康弘鹭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合同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要求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鉴于该份证据材料形式上未见明显瑕疵,永康弘鹭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二、转账支票。万东医疗公司据此证明永康弘鹭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其支付了50%的预付款。永康弘鹭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该份证据需要核实,但永康弘鹭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说明其核实结果。现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三、运输通知单。万东医疗公司据此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永康弘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签字人员不是其单位员工,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结合产品订货合同确认此份运输通知单的客观真实性。

四、安装报告单。万东医疗公司据此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永康弘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未加盖其印章,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未加盖永康弘鹭公司印章,但结合产品订货合同、运输通知单,可以认定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通过上述认证,并结合考虑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存在以下法律事实:一、2006年12月5日,万东医疗公司与永康弘鹭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康弘鹭公司向万东医疗公司订购牙科综合治疗机4台,型号为x-F(标准配置);预付货款总价的50%,余款货到安装调试后一周内付清;交货日期为06年4季;产品报价x元,成交价为x元;收货单位为永康口腔,收货人为孙晓雨、周冰;收货单位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X街X号(大全烧烤对面)。合同附言中表述了以下内容:所供产品包修一年;所供产品,应由供方指定的安装单位进行安装调试;需方有义务为供方向最终用户转达忠告性通知;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撤销合同;本合同未提到的部分,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2006年12月14日,万东医疗公司收到永康弘鹭公司设备款x元。

三、2006年12月8日,万东医疗公司委托北京万东安捷储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康口腔发货。北京万东安捷储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通知单显示:x-F四台、x四台,共计八件医疗器械由孙晓雨于12月11日签收。

四、2007年12月16日,万东医疗公司服务工程某李松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X街X号对上述四台x-F型医疗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

五、现永康弘鹭公司尚欠万东医疗公司货款x元。

本院认为:万东医疗公司与永康弘鹭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万东医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永康弘鹭公司在收货后,未能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应属违约。现万东医疗公司要求永康弘鹭公司给付欠款x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四万四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永康弘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志斌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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