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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巴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大学文化程某,中共党员,系原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巴东县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中心主任、巴东县政协人口环境和资源委员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某某,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贿罪,于200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蔡辉、书记员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1、2005年至2007年初,被告人胡某甲先后五次收受承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京援综合楼”工程某在巴东县地灾防治项目中非法转包龙某河库岸防治工程某巴东县炎黄某筑工程某限公司经理程某某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包括不当利益)。

(1)、2005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在与修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京援综合楼”的建筑老板程某某等人到宜昌考察该楼装饰材料之时,在宜昌一宾馆房间内收受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2)、2005年底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巴东县炎黄某筑工程某限公司经理程某某找其拨“京援综合楼”工程某时,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3)、2006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同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京援综合楼”建筑老板程某某及修建班子商量完修建事宜,在“丹阳民俗村”吃完晚饭后,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某甲在其非法转包龙某河库岸治理工程某的帮助,给其贿赂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甲予以收受。

(4)、2006年10月,被告人胡某甲同程某某在西一路一家餐馆吃完晚饭后,程某某开车送其回家时,为感谢被告人胡某甲在龙某河库岸治理工程某的关照,给其送贿赂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甲对此款予以收受。

(5)、2007年阴历正月初十左右,程某某以拜年为名在信陵镇X路县邮政局大院内给被告人胡某甲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胡某甲的爱人郭某某经手收下,被告人胡某甲事后知晓。

2007年3月底,被告人胡某甲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治中心副主任潘家琪贪污、受贿等案发被检察机关抓获后受到震慑,惟恐其受贿罪行败露,为掩饰犯罪,逃避罪责,让儿子胡某将程某某约到巴东县邮政局宿舍其家中,退还给程某某部分受贿款x元。

2、2004年底至2006年阴历腊月,被告人胡某甲先后二次收受在本局土地整治中心及地灾防治中心承建工程某本单位职工陈某丙所送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

(1)、2004年底快要过年时,被告人胡某甲在家收受陈某丙所送现金1800元。

(2)、2006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家收受本单位职工陈某丙以拜年为名所送现金5000元。

3、2003年腊月,巴东县妇幼保健院院长龙某丁为感谢被告人胡某甲在该院办理门诊综合楼征地审批手续时给予的关照,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给其送现金2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将该款予以收受。

4、2005年阴历年底,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之便,在为本县X镇X村煤矿老板朱某某办理资源核查及续建矿手续时,在县人民政府宿舍楼大院门口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5、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之便,在帮助巴东县恒达电器公司老板吴某某办理位于云沱与县城建局公共厕所联营项目(现“音乐之声”酒吧)房屋建设地基的相关手续时,收受吴某某现金2000元。

6、2006年腊月、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甲在巴东县X镇“移民宾馆”客房内收受来巴东检查本单位所承包营盘包(史家坡)滑坡治理项目三标段工程某湖北省地建集团业务部门经理王某庚贿赂现金3000元。

7、2007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武汉“卓刀泉宾馆”收受湖北省地建集团承建营盘包(史家坡)滑坡治理项目三标段工程某项目经理周某某贿赂款1000元。

8、2006年3月,胡某甲在“丹阳民俗村”客房内收受准备在巴东投标承包地灾防治工程某北京中铁总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贿赂款x元,2006年5月该公司得以中标白岩沟桥西滑坡治理项目;200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云聚宾馆”客房内又收受杨某某贿赂款500元。

9、2006年10和腊月,被告人胡某甲先后两次收受襄樊地质基础工程某司承包巴东县苦家岭滑坡治理工程某项目经理陈某辛现金x元;2007年正月初上班后,被告人胡某甲委托巴东县地灾中心出纳邓某某将其中5000元退给了陈某辛。被告人胡某甲实际收受陈某辛贿赂款5000元。

10、2007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在“丹阳民俗村”路口,收受承建巴东县X镇陈某岭滑坡治理项目的江西南方隧道基础工程某司经理王某壬所送贿赂款x元,并放在自家办公桌抽屉里,至案发时被检察机关扣押追缴。

11、2006年阴历腊月,被告人胡某甲在家收受在巴东县地灾项目中承接工程某邬某某贿赂款x元,至2007年3、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治中心副主任潘家琪贪污、受贿等案发被检察机关抓获后受到震慑,为掩饰犯罪,逃避罪责,胡某甲将此x元退还给邬某某。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胡某甲的任职文件、巴东县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卡、证人程某某、陈某丙、龙某丁、吴某某、朱某某、黄某戊、龙某己、王某庚、周某某、杨某某、陈某辛、邓某某、王某壬、邬某某、郭某某、胡某癸证言、书证,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原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巴东县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x元(个人实得x元,受贿后退赃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认为,其中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部分还存在疑问。2006年6月没有收受程某某x元现金;2006年腊月陈某丙送现金5000元不属实;2005年12月在宜昌开会程某某给现金5000元是因我钱带少了,程某某是借给我使用的,后来还了;2005年底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程某某送现金5000元没说拨工程某,是说拜个早年;2003年腊月龙某丁送的现金只有1000元,已交到单位财务室;收受朱某某现金5000元,一是没有为他谋取利益,二是寻机会退还无果后将这5000元捐给老家修了公路;收受吴某某4000元,其中2000元是补给我儿子胡某结婚的人情钱,另2000元交财务室退给了吴某某;收受周某某1000元,是我们在武汉他要请客吃饭给的1000元;杨某某送现金x元属实,因我们对他承建的工程某务较多,杨某某说给我拜个晚年,在推辞不脱的情况下,我要求以他的名义捐给他人,杨某某表示同意,此后我爱人郭某某将这x元以杨某某的名义捐给了马光明;收受王某庚3000元属个人之间的交往,不存在权钱交易;收受陈某辛现金x元,其中2007年正月我委托单位出纳将2006年10月送的5000元退给了陈某辛,另外2006年腊月陈某辛送的5000元,我也给他进行了回赠,属个人交往,不存在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王某壬x元现金后没有及时退还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到省里开会和工作上的忙碌,其本意没有占有这一笔钱的故意。另外,退还给程某某x元现金是2007年正月十几的,并不是2007年3月底;退还邬某某x元,是2007年正月初九,不是2007年3、4月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黄某乙、严某某除同意被告人胡某甲本人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从被告人胡某甲先后退回当事人的礼金27万元以及在潘家琪案发前就上交单位及县纪委礼金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胡某甲从2003年3月起至潘家琪案发前退回所收受当事人的礼金或上交有关部门礼金的行为是持续的,不仅仅是潘家琪案发后才有退还礼金的行为。同时,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在潘家琪贪污、受贿等案发被抓获后受到震慑,为掩饰犯罪,才将收受程某某现金x元、邬某某现金x元退还,潘家琪案发与胡某甲的受贿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另外被告人胡某甲收受他人财物后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退交所受赃款,其受贿数额较小,后果轻微,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理由,辩护人出示了龙某丁、马光明的证言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3月11日收取被告人胡某甲其他收入5000元的票据1份,2004的3月3日收取被告人胡某甲其他收入1000元的票据1份,2003年3月20日巴东县纪委收取被告人胡某甲上交礼金5000元的收据1份及其他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持续性退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胡某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胡某甲于2001年12月29日被巴东县人大常委会以巴常发(2001)X号文件任命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05年4月30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以巴政任(2005)X号文件任命为巴东县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中心主任,2006年12月30日恩施州土资干(2006)X号文件,免去被告人胡某甲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巴东县人大常委会巴常发(2001)X号文件、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任(2005)X号文件、恩土资干(2006)X号文件、巴东县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卡,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职务任免的变动情况。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1956年3月24日等身份情况。

2、被告人胡某甲受贿的事实:

(一)2005年至2007年初,被告人胡某甲先后4次收受承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京援综合楼”工程某在巴东县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中非法转包龙某河库岸防治工程某巴东县炎黄某筑工程某限公司经理程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

(1)2005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在与修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京援综合楼”的巴东县炎黄某筑工程某限公司经理程某某等人到宜昌考察该楼装饰材料之时,在宜昌一宾馆房间内收受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大约在11月至12月份期间,胡某甲和向仕伟到宜昌开一个地灾方面的会,国土局管修建的谭正军叫我和他借这个机会到宜昌考察“京援综合楼”的厨房抽油烟道及欧式窗套材料,在宾馆内胡某甲说这次专家来宜昌了,随身带的钱可能不够用,我趁其他人下楼而胡某甲上厕所之机,将我随身带的一个信封内装的5000元现金,放在了胡某甲的包里,票面都是当百元的。

②、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底,大约在10至12月份,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当时我到宜昌开一个地灾工作会议,同时我局修建班子的谭正平、田大兴与建筑老板程某某等人一起到宜昌考察房屋建筑材料,当时向仕伟好象也去了的。这次我随身没带多少钱,在我们住的宜昌一家宾馆内,程某某事先给我包里放了5000元现金,当时我没发现,然后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5000元钱在外面零用,感谢我对他建房的支持。我推辞了一番,因当时我身上缺钱用,便将钱收下了。这笔钱在平时打牌、斗地主、购物等零散开支用了。

③、出差报帐记录,证实胡某甲等人于2005年12月份在宜昌参加地灾工作会议的情况。

(2)2005年底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巴东县炎黄某筑工程某限公司经理程某某找其拨付“京援综合楼”工程某时,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程某某贿赂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快到下班的时候,我到胡某甲的办公室找他拨“京援综合楼”工程某,给胡某甲送了5000元现金,这5000元现金是用红包包着的,票面是100元的。

②、书证:国土局京援综合楼招标文件;招标代理报告等相关资料;炎黄某筑公司与国土局签定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等相关资料;国土局京援综合楼商务标相关资料,用以证实程某某投标及中标修建国土局京援综合楼的事实。

③、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阴历年底前,程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拨京援综合楼的修建款时,给我送5000元现金。

(3)2006年10月,被告人胡某甲同程某某在巴东县X镇X路一家餐馆共进晚餐后,程某某开车送被告人胡某甲回家,为感谢被告人胡某甲在龙某河库岸治理工程某对其关照,给被告人胡某甲送现金x元,被告人胡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我与刘美静(政府小车司机)和胡某甲在西一路旅游局对面一家餐馆吃饭,是我开车接的胡某甲,我趁胡某甲下车后锁车门之机,往胡某甲放在车上的黑色包里放了x元现金。饭后,我开车送胡某甲回家,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给胡某甲打电话说,我给他包里放了x元钱,感谢他在龙某河库岸防治工程某对我的关照。我送这x元现金,是在我转包的龙某河库岸治理工程某工整改恢复之后,在2006年9月份的时候,因我们龙某河库岸工程某量在验收过程某未达到优良而只达到合格,地灾中心决定对我们龙某河库岸防治工程某工整改一个月并处罚款x元,对现场施工监理处罚款x元。业主现场代表扣发一个月工资并留用察看一个月,胡某甲说工程某改验收达优良后罚款再退还。

②、书证: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某司承建的巴东县龙某河库岸塌岸防治工程某、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巴东龙某河防治工程某工合同,用以证实鄂东南基础工程某司将龙某河库岸治理工程某包后转包给巴东县炎黄某筑工程某限公司程某某承建的事实。

③、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程某某约我到西一路一家餐馆吃饭,当时程某某开他自己的小车到我上班的地灾防治中心去接我,下车吃饭时,我将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公文包留在程某某的车里,程某某在后面锁的车,我们一起吃完饭,程某某又送我回家,然后他便走了。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给我包里放了x元钱,感谢我在龙某河库岸治理工程某对他的关照。实际在这事之前,也就是在2006年9月底,因程某某他们承建的龙某河库岸治理工程某现诸多质量问题,我们地灾中心决定对其停工整改。当时程某某打电话说在我包里放了x元钱,我打开包才发现里面放的一扎百元票面共计x元的现金。我在电话里对他说:“这样搞不行,钱我要退给你”。这笔钱后来我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4)2007年阴历正月初十左右,程某某以拜年为由在巴东县X镇X路县邮政局大院内给被告人胡某甲送现金2000元,由被告人胡某甲的妻子郭某某经手收下,被告人胡某甲事后知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正月初十左右,我过春节后回到巴东,给胡某甲的妻子郭某某打电话联系胡某甲在哪里,我想去给他们拜个年,郭某某在电话里说他们不在家,在邮政局院子里,我到邮政局院子里找到郭某某,说过完年刚从老家回来,给胡某长和您拜个晚年,给2000元意思一下,胡某甲的妻子郭某某说别这么客气,也没有多推辞就收下了。

②、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期间,阴历年的正月十五之前,具体时间记不准确了,我洗面后在回家的路上接到程某某的电话,他说刚从四川老家过完年回巴东来,从四川带了点特产牛肉干,我说我洗面后刚出来正在三路连接道处,不一会程某某就开车在后面来了,叫我上他的车一块去我儿子胡某家,在邮政局院子里他先给了我一盒牛肉干,尔后他又拿出一个红包对我说:“我回老家过春节刚回来,给你和胡某长拜个晚年,给2000元表示一下心意。”我当时对他说别这么客气,推辞一番也就收下了。事后我对胡某甲说程某某来给我们拜年送了2000元钱。

③、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程某某给我拜年送现金2000元,当时钱给在我妻子郭某某手里,事后她告诉了我这件事。

2007年3月底,被告人胡某甲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治中心副主任潘家琪贪污、受贿等案发被检察机关抓获后受到震慑,惟恐其受贿罪行败露,为掩饰犯罪,逃避罪责,让儿子胡某将程某某约到巴东县邮政局宿舍其家中,退还给程某某受贿款x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3月中下旬,阴历正月底2月初的一天,胡某甲的儿子胡某给我打电话后在洗发店找到了我,说他父亲找我有事,叫他来找我,胡某给胡某甲打通电话后让我和胡某甲说话,在电话里胡某甲说他找我有事,叫我到胡某家去等他,这样我就在胡某走后几分钟也就到胡某家中去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胡某甲也就到胡某家来了,他把我叫到胡某家餐厅里对我说:“上两次你往我包里塞的一个x元和一个x元共计x元,今天退给你,这钱我不能要。”我就对他说:“这钱我是真心实意感谢你的,你怎么不要呢。”推辞一番后我就拿起了这x元钱回家了。我回家看钱是用粉红色的塑料袋装着的,50的票面有2000元,100元票面的有x元,共计正好x元整。这x元钱我后来打牌输了和零用开支了。

②证人胡某癸证言证实:大约是在2007年3月底的一天,我父亲打手机给我叫我回父亲家找我有事,我回到父亲家后他对我说叫我把程某某找到,他给程某某打电话打不通。这样我就往程某某手机上打电话他没接,我又往他家里打电话,当时是程某某的爱人接的电话,她在电话里说他不在家,也不知道他到什么地方去了,只说他出去了,并且带的有车,这样我也就开着车到处找他。当我找到西二路,看到程某某的车停在那里,我就又打电话给他仍未接,我就下车去找,看见他在一家理发店里洗头,我就对他说我父亲找他有事,他问我什么事,我说我也不知道。接着我就给父亲胡某甲打电话说我把程某某找到了,我父亲就叫我把他带到我屋里去,这样我就和程某某回到我家里,一会儿,我父亲就到我家里来了,我给我父亲和程某某泡了一杯茶后我就出门走了。

③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底,当时我们国土资源局职工潘家琪已被检察院抓了,我被他的犯罪案所震慑,潘家琪和程某某相互勾结在东壤口旧县X村移土培肥工程某作案造假的事已经公之于众,我考虑到潘家琪的事和程某某联系在一起,必然会牵扯出程某某,而我收了程某某那么多钱,他一出事又可能牵扯出我,我越想越害怕,同时我又良心发现,觉得收了、用了他送的钱于心不安,我粗略算了一下,我大约收、用了他三万元钱,所以我就决定给他退三万元钱,把和他之间的事了结清楚,以防把自己牵扯出来。于是我就从我在县农行开户的存折上面支取了三万元现金,将程某某叫到我大儿子胡某家里,将三万元现金退给了他,我说:“拿你的钱不应该,我大致算了一下,退给你”。程某某推辞不要,说:“已经给你了,你用就是”。我坚持要退,他见形势不妙就只好说:“那我就先收下”。记得当时找程某某来时我先给他打电话,他不知何事未接,然后我叫胡某和他联系,之后才将他叫到胡某家里退钱的。退的三万元钱是用报纸包着放在一个纸袋子里,退钱时胡某未在场,他见我们有事就先出去了。

(二)2005年阴历年底,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之便,在为巴东县X镇X村煤矿业主朱某某办理资源核查及续建矿手续时,在巴东县人民政府宿舍楼大院门口收受朱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以前,我开矿手续是全的,也是合法的。2005年4、5月份搞资源核查,将原年产一万吨改成三万吨。通过网上查,因资源重叠把采矿许可证吊销了,如果办手续,要在县国土局搞详细说明,我通过县国土局黄某长介绍认识了胡某甲局长,找到胡某长,把情况给他讲后,胡某长就叫黄某长给我出了一个意思是资源没有重叠的证明。办这些手续一直到2005年临近春节,我回矿后,将办手续的情况给另外两个股东黄某金、龙某己讲,说国土局的胡某长在为我们煤矿办手续时帮了忙,我便提议,按股份的多少分摊,我拿出2000元,他们两人各拿出1500元,共计5000元由我一起把给胡某长。

2005年快要过年时的一天天快黑时,我等候在胡某长住的县政府宿舍进门处,看见胡某长来了,我便跟着他进了院子大门,在和他一起走的过程某,我从口袋里拿出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对胡某长说:“胡某长,感谢您帮忙办手续,这5000元钱是我们几个股东的意思”。当时胡某长说,办手续是他们应该办的,钱不能收。我觉得不好意思,又怕别人看见,就将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钱塞进了胡某长上衣的口袋里,转身便走了。

②、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朱某某找我和黄某戊商量,为感谢县国土局胡某甲局长帮忙办理煤矿资源重叠后的手续,朱某某提议我们三个股东按股份多少,给胡某甲局长以辞年的名义送5000元钱,我和黄某戊同意,这样,朱某某出资2000元,我和黄某戊各出资1500元,由朱某某到县里去送给胡某长,具体朱某某怎么送的,我不清楚。

朱某某把钱送给胡某甲后回煤矿给我们讲,钱已经送给胡某甲了,送钱的细节他没给我讲,我也没问。

③、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朱某(朱某某)找我与龙某己商量,说煤矿因资源重叠的事,需要县国土局出具证明在省国土资源厅去说明,胡某甲局长帮了忙,为感谢他,朱某提议按股份多少,我和龙某己各拿1500元,朱某拿2000元,我和龙某己同意,把钱一起把给朱某由朱某到县里给胡某长送去。

朱某把钱送给胡某长后回到煤矿给我们讲,那天送钱朱某没进胡某长的家,是在院子外等的胡某长,胡某长晚上回家,路过院子门口时,朱某就与胡某长一起进院子,在院子里把5000元钱把给胡某长,胡某长不要,朱某说感到尴尬,就将钱塞进胡某长的衣服口袋里,转身就走了。

④、书证:关于巴东县X村煤矿矿区范围的情况说明1份;巴东县商务局关于启动续建矿和停建矿工作的情况汇报1份;恩施州经煤[2005]X号文件;关于同意全州18对续建矿井进入基建程某的通知1份;巴商务发[2005]X号文件;县商务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安监局、县工商局、县发改局关于续建煤矿等矿井进入基建程某的通知1份;巴政文[2001]X号文件,巴东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煤矿续建工程某请示1份;黄某坪村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1份、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黄某坪村煤矿办理煤矿续建手续的情况。

⑤、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底,临近过年的时候,巴东县物价局宋发宣的弟弟朱某某在古楼开煤矿,想办理续建矿手续请我帮忙,在县政府宿舍院子里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说是在县里研究他这个矿是否上报时请我帮忙。他给我送的5000元钱当时是用信封装着的,在院子门口碰到他,进院子下斜坡的时候,他将钱塞进我衣服口袋里,说感谢我对他办矿的支持,这5000元钱我在办公桌抽屉里放了几个月,本意是他的煤矿手续难以办成,想把他的钱退给他,但后来手头缺钱用,就随手又零散花掉了,最终未能退给他。

(三)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之便,在帮助巴东县恒达电器公司老板吴某某办理位于巴东县X镇云沱小区与县城建局公共厕所联营项目(现“音乐之声”酒吧)房建地基的相关手续时,收受吴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因修建“音乐之声”酒吧需要在国土局办理相关地基手续,我找到胡某甲,请他帮忙从速办理有关手续,在胡某甲办公室给他给了2000元钱,是用红包包着给他的,他推辞了一下也就收下了。地基手续办好以后,我到胡某甲的办公室找到了他,说地基手续办好了,为感谢胡某长帮忙办手续,这样我就把一个红包放在他办公桌上,红包里装着2000元钱,他推辞一番收下了,我也就走了。后来,我收到一张邮局的汇款单,才知道他把这2000元退回给我了。

②、书证:巴东县恒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营沱小区北京大道北侧用地审批手续共23份,证实恒达电器公司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

③、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恒达家电公司经理吴某某在办理北京大道“京信友谊中学”旁边与县城建局合伙建房的这处地基手续时,请我帮忙从速办理,在我办公室给我送2000元现金,我收下这2000元后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其地基手续办好后,吴某某又跑到我办公室给我送2000元现金表示感谢,我推辞不要,当时未推脱,事后请本局办公室主任赵德周某县邮政局将此现金2000元给吴某某退回,实得2000元。

(四)2006年腊月、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甲在巴东县X镇移民宾馆客房内收受来巴东检查本单位所承包营盘包(史家坡)滑坡治理项目三标段工程某湖北省地建集团业务部门经理王某庚贿赂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初(2006年阴历腊月),我作为湖北地建集团地质灾害分公司的经理去视察巴东县史家坡滑坡治理三标段项目工程某工情况,这个标段是我们单位中的标,当时考虑到我们单位在那施工,而施工现场协调、工程某划拨等都要胡某甲的关照,加之我们还想通过胡某甲帮忙在巴东继续承包工程某目,因此,我就给胡某甲送了3000元现金。这3000元现金是在我住的移民宾馆送给他的,当时是在晚上,我打电话把胡某甲约到我住的移民宾馆后,我就对他说我们单位在巴东施工得到了他不少的关照,以后还要麻烦他继续关照,并对他说还想在巴东搞点地灾项目工程,希望能得到他的关照,加之马上要过春节提前给他拜个年,这样我就送给他3000元钱。这3000元钱当时是用信封装着的,票面都是当百元的,他当时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②、书证:湖北省地矿建设工程某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巴东县营盘包(史家坡)滑坡防治工程(三标段)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53份,用以证实该公司在巴东县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中心承建工程某事实。

③、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腊月、2007年春节前,王某庚在巴东移民宾馆客房内以拜年为名送给我3000元现金,我收下此笔钱后平时零用了。

(五)2006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在巴东县X镇“丹阳民俗村”客房内收受准备在巴东县投标承包地灾防治工程某北京中铁总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贿赂现金x元,2006年5月该公司得以中标白岩沟桥西滑坡治理项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李涛、江发勇、邓某新一行四人专程某巴东察看刚投标的史家坡滑坡治理项目,我们住在西壤坡一家宾馆,好像是“丹阳民俗村”,我约胡某甲在我住宿的宾馆房间里见了面,和他谈了投标工程某事,并谈了还想投标白土坡白岩沟滑坡治理项目,请他从中予以关照,然后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x元现金送给了胡某甲,钱是用一个信封装起的,胡某甲略作推辞就收下了。

②、书证: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承建的巴东县白岩沟桥西滑坡防治工程某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共69份,证实该公司在巴东县库区地灾防治中心承包白岩沟桥西滑坡防治工程某事实。

③、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北京中铁总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在他所住宾馆“丹阳民俗村”一客房内送给我x元现金,上次说是在移民宾馆,经仔细回忆,准确地点是在“丹阳民俗村”。杨某某原先在巴东二期地灾项目中搞了黄某坡滑坡治理工程,我和他从那时起相识,所以这次杨某某来巴东后,专门打电话把我约到他住宿的“丹阳民俗村”客房,对我说他想在我手里搞点工程,请我从中予以关照,然后拿出一个装钱的信封塞给我,说是给我拜个晚年,我推辞不要,他就将钱塞进我随身带的手提公文包里,我就只好收下了。过后我回家从公文包里拿出装钱的信封清点,金额x元,都是百元票面的,这x元钱也是混杂在我其它收入中一起使用的,没有单独存取。

(六)2006年10月和腊月,被告人胡某甲先后两次收受湖北省襄樊地质基础工程某司承包巴东县苦家岭滑坡治理工程某项目经理陈某辛现金x元;2007年正月初上班后,被告人胡某甲委托巴东县地灾中心出纳邓某某将其中5000元退给了陈某辛,被告人胡某甲实际收受陈某辛贿赂的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中秋节前,我们当时正在巴东县苦家岭搞滑坡治理施工,考虑到在施工期间的各种协调工作曾受到过地灾中心主任胡某甲的关照,加之这个工程某是地灾中心所管项目,胡某甲又是中心主任,以后还想搞工程某要得到胡某甲的关照,因此,就借中秋节之机给胡某甲送了5000元现金。当时,是晚上我一个人去胡某甲家的,他也只有一个人在家,我对他说在巴东搞工程某少得到他的关照,感谢他对我们的关照,借过节之机表示一下感谢的心意。说完之后我就把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拿出来给胡某甲,他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在2006年腊月二十几,当时工程某竣工,但工程某还未完全结清,我以拜年的名义到胡某甲家又给他送了5000元现金,当时是晚上,我去时只有他一个人在家,我对他说,工程某竣工了,很感谢他对我们施工的支持和关照,另外还想早点把剩余工程某结清,然后把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了他,他推辞一下也就收下了。过完春节后,今年正月份我到巴东参加移民地灾工作会议时(在移民宾馆),胡某甲委托地灾中心出纳邓某容将我第二次送给他的5000元现金退给了我。

②、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底的一天,也就是全县召开地灾、移民工作会议的前两天(当时我们地灾中心工程某财务这两大块省里来审计时已出问题),我们中心主任胡某甲把我叫到他办公室,拿出5000元现金(票面都是当100的)对我说:苦家岭滑坡治理项目部经理陈某辛给我提了一瓶酒,还有5000块钱,你帮我把这5000块钱退给他。我问他是那个陈某理,他说是苦家岭戴眼镜的那个,我又说我找不到他这个人,他说陈某辛明天要来参加地灾移民工作会议,你退给他不要就交财务做账。第三天也就是2007年3月1日,召开全县地灾移民工作会议时,苦家岭滑坡治理项目经理陈某辛来到巴东移民宾馆开会,当时开会时我和地灾中心的马原平一起到移民宾馆九楼会议室,我和马原平就给陈某理招手把他喊出来了,等陈某理出来后我就和他俩进了大会议室门口旁边的一个小屋内,当时屋里只有我和陈某理两人,门也关着的。进屋后我就对陈某辛说:“胡某长委托我给你转交5000块钱”。陈某辛接到我给他的5000块钱时做了个鬼样子,他拿着钱之后我叫他给我写个收据,尔后我们就出来进会议室开会去了。

③、书证:襄樊地质基础工程某司承建的巴东县苦家岭变形体(含客运站滑坡)治理工程某、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共63份,证实该公司承建了巴东县苦家岭变形体(含客运站滑坡)治理工程某事实。

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襄樊地质基础工程某司承包巴东县苦家岭滑坡治理项目的项目经理陈某辛到我家里送给我5000元现金,钱是用信封装着的,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在家,他送钱时对我讲,感谢我对他们工程某目上的关照,我推辞不要他的钱,他将钱丢在我家客厅的茶几上就跑了,我只好将钱收下。这笔钱也是混在我其它收入中一起开支使用的,没有单独存放。2006年腊月、2007年春节前,陈某辛又专程某我家里给我拜年,并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我当时推辞未推脱,今年正月初八上班后,我委托我们地灾防治中心出纳邓某某将这5000元钱退给了陈某辛。

(七)2007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在巴东县X镇“丹阳民俗村”路口,收受承建巴东县X镇陈某岭滑坡治理项目的江西南方隧道基础工程某司经理王某壬所送现金x元,并放在自家办公桌抽屉里,至案发时被检察机关扣押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反正是在“五一”放假前,那天下午我到巴东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去办事,晚上我就和他们单位上的人一起在西一路东山餐馆吃饭,吃饭时碰见了胡某甲,吃完饭我就和胡某甲一起坐面的车到西二路X村那里下车,在丹阳民俗村X路口那里,我将用牛皮信封装着的x元现金塞到了胡某甲的手提包里,胡某甲简单推辞一下后就收下了这x元现金。

②、书证: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某限公司承建的巴东县陈某岭滑坡防治工程某、投标文件、施工合同59份,证实该公司在巴东县承建陈某岭滑坡防治工程某事实。

③、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有我、王某壬和三峡大学的卢教授(陈某岭滑坡治理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等在西一路一家餐馆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到“丹阳民俗村”住宿部卢教授住的客房内,商谈了陈某岭滑坡治理项目的设计、变更和完善等事宜,之后我和王某壬下楼回去时,在“丹阳民俗村”路口那里,王某壬拿出一个装钱的信封塞进我随身带的手提包里,并说他承包工程某经完工并通过了初验,感谢我在施工过程某对他的支持和关照,当时我也没在意他塞的多少钱,回家之后我打开手提包拿出信封一清点,里面放的一扎x元现金,这笔钱我收下后放在我书房桌子抽屉里面,尚未使用,我书桌抽屉里面带其它现金一共有x多元钱。收这笔钱我真是懊悔,原先他给的3000元钱退给了他,但这回不知什么心理作祟又收了他送的x元钱,原本想退给他,但因事耽误一直未退,现在说也晚了。

(八)2006年阴历腊月,被告人胡某甲在家收受在巴东县地灾项目中承接工程某邬某某贿赂款x元,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将此款退还给邬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阴历腊月二十几,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晚上我送给胡某甲x元钱。当时我到他家去时只有胡某甲一人在家,我去时手里还提了一提五粮液的白酒,胡某甲给我开门之后,我就把酒放在了他家进门右边的房间里,说一会儿话后,我就拿出x元钱给胡某甲,当时他没有接,我就把x元钱放在他家电视机下面柜子的抽屉里。他也没推辞,接着我们又坐下来说了一会儿话我才站起来走。我走时胡某甲也没有提起钱的事。当时我给胡某甲送那x元现金的主要意思是感谢他在我搞地灾防治工程某对我的各种关照。大约过了一个多月,也就是阴历2月份,阳历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胡某甲用他的手机打我的手机,说他找我有事,要我去接他。我开车在中环路县政府宿舍楼下接他上车后就把车开到房管局宿舍楼下(我家楼下院子里),他就把x元现金退给了我。他把钱放在我车上工具箱内之后,我又开车把胡某甲送回他家楼下,他下车后我开车回家了。

②、书证: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巴东县沿渡河中学滑坡库岸防治工程某、投标文件、施工合同56份;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巴东县X镇沙坪子居民点北东侧库岸防护工程某工合同21份;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邬某某任职的通知”;吉林地矿沿渡河中学滑坡防治工程某目部与邬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1份;吉林地矿沿渡河镇沙坪子库岸防治工程某目部与邬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1份、安全生产合同1份。证实该公司承建了上述两工程某将两工程某部分工程某包给了邬某某承建的事实。

③、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阴历腊月二十几的一天,参与承建官渡口镇唐家湾东滑坡治理项目一标段及沿渡河沙坪子滑坡治理项目、沿渡河中学库岸防治工程某邬某某到我家给我送现金x元,他来时还带了一提酒,说感谢我对他的关照,给我拜个年。他送的钱放在我家电视柜的抽屉里,是三扎百元票面现金,共计x元,钱我当时收下了。到了2007年3月份,在我们国土资源局职工潘家琪被检察院抓走之后,我内心受到震撼,将先前收下的x元钱退给了邬某某,我将x元钱用报纸包好后,打电话叫邬某某开车到我住处县政府宿舍院门口来接我,我上车后邬某某就将车往他的住处开,在车子开到房管局院子里之后,我就将所带的x元钱退给了邬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前曾向纪检部门、单位财务室上交收受的贿赂款x元,持续性的退回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x元,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胡某甲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2003年3月20日巴东县纪委收胡某甲上交礼金5000元票据1份。

②、2003年3月11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财务室收胡某甲上交其他收入5000元的收据1份及2004年3月3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财务室收胡某甲上交其他收入1000元的收据1份。

③、证人程某某、邬某某、王某壬、易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甲退还收受他人现金的事实。

④、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物收据,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胡某甲的妻子郭某某手中扣押人情帐日记本、工作日记本、电话本、家庭收支日记本、存折、现金、存折卡、存单等物品及扣押胡某甲的现金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巴东县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在宜昌一宾馆内收受程某某现金5000元、2006年10月收受程某某现金x元,是被告人胡某甲向程某某所借,不存在对程某某承建的工程某以关照,不应以受贿论的辩护意见,以及2007年阴历正月初十,程某某送现金2000元的目的是拜年,被告人胡某甲之妻郭某某收取此款属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收受上述钱财的行为均发生在程某某承建“京援综合楼”工程某非法转包龙某河库岸治理工程某过程某,被告人胡某甲对程某某要求其在工程某工过程某给予关照的具体请托事项是明知的,被告人胡某甲收受上述钱财的行为属权钱交易某为,且被告人胡某甲向程某某借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因此,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提出2006年下半年,两次收受吴某某4000元现金属实,但第一次2000元是吴某某之女谭巧巧补给其子胡某结婚的人情钱,第二次收受吴某某2000元已退回,同时吴某某办理“音乐之声”房建手续是按正常程某办理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提出2006年10月和腊月收受陈某辛现金x元属实,但10月份收受的5000元,已委托地灾中心出纳邓某某退回,腊月收受陈某辛现金5000元,属个人之间的交往,故该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本院认为,陈某辛向被告人胡某甲行贿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被告人胡某甲辩护称2006年腊月份收受陈某辛现金5000元属个人交往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2006年阴历腊月,收受邬某某现金x元后,于2007年阴历正月初九已退给邬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邬某某谋取不当利益,同时,与潘家琪案发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邬某某向其行贿现金x元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而予以收受,其受贿的事实已经构成。被告人胡某甲在收受邬某某贿赂现金x元后虽在较短时间内退回给邬某某,是因潘家琪贪污、受贿案发,受到震慑,为掩饰犯罪,才将收受邬某某x元贿赂款退回给邬某某,被告人胡某甲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其退还给邬某现金x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2006年6月,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某甲在其非法转包龙某河库岸治理工程某的帮助给被告人胡某甲送x元现金,被告人胡某甲收受贿赂x元,属证据不足,只有证人程某某一人的陈某,所证实行贿的时间前后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受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未就该起受贿事实作出供述,证人程某某对该起行贿事实所作的多次证言中,就行贿情节的陈某亦前后矛盾,因此,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收受巴东县妇幼保健院院长龙某丁现金2000元,实际上只收受龙某丁现金1000元,已交给单位财务处,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本院认为,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巴东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3月3日收到被告人胡某甲上交其他收入的收据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证人龙某丁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对被告人胡某甲收受龙某丁贿赂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底,收受陈某丙现金1800元、2006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收受本单位职工陈某丙以拜年为名所送现金5000元属受贿行为不当,且证据不充分,与陈某丙之间纯属人情往来,不存在权钱交易某为陈某丙谋取不当利益,因此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与陈某丙属上下级关系,平时相互人情往来甚多,被告人胡某甲没有利用职权为陈某丙谋取利益,且2006年阴历腊月,被告人胡某甲已被免去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没有证据证实相互之间有事前及事后的请托和被请托的行为,不应以受贿行为论处,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提出2007年4月在武汉“卓刀泉宾馆”收受周某某现金1000元,是因周某某请客吃饭误时而补给的用餐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没有利用职权为周某某谋取利益,属相互间的人情交往,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提出2006年中秋节期间,收受杨某某500元属礼尚往来,该笔不是受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向有关机关和部门上交收受他人的贿赂现金x元,持续性的退回他人贿赂现金x元,被告人胡某甲实际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持续性的退回收受他人的贿赂款,且在案发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罗桂香

审判员张先树

二00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财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某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某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某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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