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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左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邹某某,均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某某,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左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家、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邹某某,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到2009年,被告人贺某、左某在担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副经理期间,伙同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处长尹春燕(另案处理)、副处长刘某刚(另案处理)以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违规将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给株洲市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高某利息,并收受上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贿赂。其中,被告人贺某单独受贿人民币33万元,伙同被告人左某、刘某刚受贿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告人贺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7万元、被告人左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6万元;被告人贺某伙同刘某刚受贿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贺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贺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4.7万元;被告人左某受贿共计人民币6.6万元。

被告人贺某在株洲市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能主动向本单位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退缴赃款44.7万元;被告人左某退缴赃款6.6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周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某刚的供述、被告人贺某、左某的供述、担保公司账务凭证、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担保公司章程、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副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对被告人贺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左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收受周某的人民币12万元,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应是违纪所得。

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左某有自首表现、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贺某、左某在担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下辖的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副经理期间,伙同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处长尹春燕(另案处理)、副处长刘某刚(另案处理)以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违规将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给株洲市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利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高某利息,并收受上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贿赂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上半年,株洲市湘渌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刘某找到被告人贺某向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人贺某经尹春燕同意,以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借给刘某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了2分的月息。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为感谢被告人谢贺某在其借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株洲市神龙公园后面的沿江路附近被告人贺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贺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贺某予以收受。

2、2008年3月份左某,株洲市利奇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周某找到尹春燕,以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向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分两次借款1500万元,约定2分的月息。2008年底周某归还了欠款,但有110万元的利息未付。周某曾找尹春燕要求免掉上述利息,但尹春燕未置可否。被告人贺某便要周某写了一张110万元的利息欠条。周某为了拿回该欠条,先后三某送给被告人贺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被告人贺某予以收受:2009年底的一天,周某约被告人贺某在株洲市神龙公园后门的望江茶楼喝茶,在包厢里送给被告人贺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2009年春节的时候,周某在被告人贺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贺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夏天的一天,周某约贺某在河西的名典茶楼喝茶,在包厢里送给被告人贺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3、2008年至2009年,株洲市新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经被告人左某介绍,以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刘某某表示会感谢被告人贺某等人在其借款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2008年12月底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说准备了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要其来拿钱,被告人贺某因有事遂要被告人左某去刘某某处拿钱,被告人左某把20万元拿回后交给被告人贺某,后三某在刘某刚家分赃,其中被告人贺某和刘某刚各分得6.7万元,被告人左某分得6.6万元。2009年12月,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贺某在其借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其办公室已结算利息的形式送给被告人贺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

4、2008年8至9月份,株洲市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准备以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向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为求得被告人贺某及刘某刚对其借款的关照,在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某在被告人贺某及刘某刚对其公司进行考察后开车送两人回来时,在车上送给被告人贺某及刘某刚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被告人贺某和刘某刚分别予以收受。

5、2008年株洲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兰某以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先后向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共1800万元。2009年初,兰某为感谢被告人贺某及刘某刚在借款过程中的关照,由株洲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以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10万元到刘某刚姐夫张坚的银行卡上,送给被告人贺某及刘某刚,刘某刚从卡上取出5万元在被告人贺某办公室分给被告人贺某,被告人贺某予以收受。

综上所述,被告人贺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4.7万元,被告人左某受贿共计人民币6.6万元。

被告人贺某在株洲市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能主动向本单位纪委投案,在接受株洲市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退缴受贿所得款人民币44.7万元;被告人左某退缴受贿所得款人民币6.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贺某、左某的供述及自我交待材料、证人刘某、周某、肖某某、刘某某、曹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某刚的供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清单、担保公司账务凭证、欠条、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担保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工作职责表、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查办案件说明、请求减轻、免于处罚函、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副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左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收受周某的人民币12万元,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应是违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贺某、左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均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均以自首论,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左某有自首表现、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的刑期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某。(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已退缴的被告人贺某的受贿所得款人民币44.7万元、被告人左某的受贿所得款人民币6.6万元,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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