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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邓某丙、谭某戊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生于1950年1月6日,土家族,系原巴东县清太坪农机厂工人,住(略),现居住于(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系原告谭某甲之子),生于1979年1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生于1951年12月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系被告邓某丙胞兄),生于1946年8月2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戊(系被告邓某丙之妻),生于1953年2月21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邓某丙、谭某戊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告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丁、被告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7年11月10日,我受被告邓某丙、谭某戊的邀请为其帮工搭棚。当日下午5时许,我与二被告另一帮工谢模海抬木头时因谢模海未打招呼而将木头丢下致使我从楼上摔下受伤。我受伤后即被被告谭某戊等人送至医院检查治疗。我是为二被告帮工做事,且受伤是因谢模海的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4元。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10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邓某丙与谭某甲受伤纠纷调查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甲为二被告帮工受伤、住院治疗、二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及村X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帮工受伤属实,但村委会调解的事不清楚。

2、2008年8月10日邓某荣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甲为二被告帮工时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3、2008年8月9日谭某旺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甲为二被告帮工时受伤,被告谭某戊借钱为谭某甲支付医药费。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4、2008年8月31日谭某雄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甲在为二被告帮工时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5、谭某奎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甲在为二被告帮工时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6、谭某甲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7、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用以证实谭某甲住院时是以邓某丙的名字办理入院手续;谭某甲的伤情为左桡骨骨折、骨盆骨折。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8、州鸿翔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谭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9、医疗费收据3份,用以证实谭某甲受伤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515.74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10、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谭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11、2008年8月31日向正楚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甲受伤后包车到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不属实。

12、卢国友收条2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甲之子谭某乙因谭某甲住院而支出交通费4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不属实。

13、交通费票据8份,用以证实谭某甲到恩施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31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只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去恩施做鉴定花交通费310元是不属实的。

被告邓某丙、谭某戊辩称,按原告诉状所述,我们应当给原告如数赔偿,我们都是相互帮忙。但我们家境困难,无法按原告诉状所列数目赔偿。原告谭某甲在帮工时不听从安排、受伤后擅自转院治疗,本身也有责任。同时谭某甲出院及进行法医鉴定时,二被告并不知晓。

被告邓某丙、谭某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谢模海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甲为被告邓某丙、谭某戊帮工时不听从安排,在与谢模海共同抬木材时受伤,受伤后未经二被告同意即转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甲认为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得到了二被告的认可,属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且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不是正式的交通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正式交通费票据,原告对该部分交通费的支出能与鉴定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谢模海的证明得到了原告谭某甲的认可,属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谭某甲系原巴东县清太坪农机厂工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巴东县X镇X街居委会X组,现居住于(略)。被告邓某丙、谭某戊二人系夫妻关系,居住于(略)。2007年11月10日,原告谭某甲与谢模海受被告邓某丙、谭某戊邀请为其帮工。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谭某甲与谢模海在转运木材过程中,不幸从房顶落地受伤。原告谭某甲受伤后即被谢模海、被告谭某戊等人送至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长岭分院检查治疗。因原告家属要求,谭某甲被转至巴东县民族医院并以被告邓某丙的名字住院治疗至2007年12月12日,后因巴东县民族医院审查,原告谭某甲遂以自己的名字继续住院至2008年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谭某甲共计花费医药费5425.74元,其中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谭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双方因医药费的负担发生争议,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两次组织原、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08年2月23日,因病情所需,原告谭某甲在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治疗骨伤,支出医疗费90元。同年8月26日,原告之伤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原告谭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10元。2008年11月7日,原告谭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15.74元(不含二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1342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残疾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0日,原告谭某甲受被告邓某丙、谭某戊之邀为其建房搭棚,原告谭某甲在从事该项活动过程中,未收取劳动报酬,属于无偿提供劳务为被告邓某丙、谭某戊帮工,且谭某甲从事该项帮工活动是受二被告之邀,二被告也未明确拒绝谭某甲为其帮工,故原、被告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邓某丙、谭某戊因使用义务帮工人的劳务而使自己活动范围扩大并获得相应利益,应当对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甲与二被告的另一帮工谢模海在转运木材时从楼顶摔下致伤,属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二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谭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是否存在赔偿能力,因此,对二被告辩解的原告受到损害其本身存在过错、因赔付能力较低不能全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谭某甲提供的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谭某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515.74元、住院天数为59天,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外,二被告尚应继续支付4015.74元。原告谭某甲因伤致残而至湖北省恩施市作伤残程度鉴定,由此而支付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属于因伤导致的损失,其合理部分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及原告提供的与鉴定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吻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为310元。另原告主张的到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100元及原告之子谭某乙支出的交通费4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谭某乙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因此只能认定原告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用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399元(8656元/年X59天*1人),但因原告只主张1342元,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应赔偿的护理费为1342元。原告谭某甲原系农机厂工人,现无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用的计算,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即农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原告仅只主张180天的误工时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赔偿标准及误工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268.71元(8656元/年X180天*1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而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支出一定的伙食补助费是必须的,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5元(15元/天*59天)。根据原告谭某甲现在的年龄及九级伤残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原告现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此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确认,故认定二被告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丙、谭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甲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5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某丙、谭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杨军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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