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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建始县景阳河区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26日,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贾继问、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孙某某婚后即暴露出性格粗暴的本性,致使双方的婚姻从开始就不和,被告孙某某在家庭夫妻生活中根本不顾及和体谅我,动辄对我进行吼骂。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东挪西借筹集资金购买了一辆面的车从事客运,但被告孙某某仍不思进取,将车停靠在外面玩耍,对家中生活不管不问。1996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我考虑到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并对被告孙某某能够改正存最后幻想,又给被告孙某某换车,谁知被告孙某某依然如故。为此,我完全绝望,遂于2005年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至今,双方自此分居。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婚姻已成为我正常生活的负担,只得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6年3月11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1996〕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证据二:2008年11月20日巴东县民政局信陵镇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证据三:2008年10月10日孙某凌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孙某某常以各种理由与家人吵架,并对子女漠不关心。原告李某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日到浙江省宁波市打工至今。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起诉状中陈述购买车辆的情况不是事实,大部分资金都是找我大姐孙某梅借的,至今仍欠大姐孙某梅债务x元,如果判决离婚,原告李某某也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并应给我支付经济帮助费x元。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卡业务回单5份。用以证实被告孙某某给小孩读书汇款的事实。

证据三:存折1份。用以证实被告孙某某给家中汇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是经常吵架。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所支出的现金应是家庭共同收入,不是被告孙某某一个人所挣的钱。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应当是客观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尚不足以达到被告孙某某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15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孙某凌(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于2004年购买长安牌面的车1辆(车牌号码为鄂x号)。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于1996年3月11日作出〔1996〕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活至2005年,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孙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曾于199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双方并自2005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认可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并称不想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对婚姻无挽留之意,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确定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尚存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均对对方所罗列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孙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给付经济帮助费x元,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需经济帮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财保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葵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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