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未登记)。婚后第九天被告赵某无故回娘家至今不回,经多次去接她也不回,并告诉我法庭见。为了与被告结婚,我家借钱过彩礼等共花去了x元,都是经媒人手给了赵某,现在被告赵某一去不回,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被告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和我共同生活了,故诉来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虽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举行了结婚仪式,购买了结婚所用的一切物品,经济上有一定支出。这一点原告也是认可的,可这些开支均由被告支出,并非原告支付。原告所付的彩礼款,已支付得所剩无几,故无返还之说。综上答辩意见望给予充分考虑,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xxx介绍于2007年11月份订婚,2008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由此开始同居生活。但终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九天后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分三次共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x元,第一笔系订婚当天给付的人民币2000元,第二笔系举行婚礼前给付的人民币x元,第三笔系另行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置家俱、家电等结婚用品,且已实际购买,共花销人民币4300元,所有物品均在原告处,剩余700元在被告处。除上述彩礼款外,原告另外为被告购置了手机一部、耳坠一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xxx当庭作证,该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第三笔彩礼款不存在,且家俱、家电等均系从前两笔彩礼款中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彩礼款的花销情况,被告主张买衣物、鞋等花去8209元,化妆品824元,照相500元,家俱1500元,电器2800元,改口钱1000元,压箱压柜880元,租婚纱200元,手机800元,耳坠1295元。被告表示前后共购置两部手机,前一部已损坏,不存在。第二部手机及耳坠在其处。为此提供收据六枚,鞋业售货票两枚,珠宝城信誉卡一枚。对上述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系非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上列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另外,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x元,手机、耳坠折价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xxx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确依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应有一定花销,故被告应予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人民币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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