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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某某等职务侵占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唐某某、李某丁、陈某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被告人宾某某、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陈某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宾某某、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等七人均系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金二车间压滤机组职工,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上述七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陈某戊相互勾结,共同窃取本单位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聚丙烯,共计价值为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宾某某、詹某某欲窃取本生产车间内的聚丙烯出卖,便由詹某某通知当天来当班的陈某甲、陈某乙到车间来,自己则纠集当班职工李某丁、李某丙、唐某某参与共同窃取。因被告人宾某某事前与被告人陈某戊已有商定:被告人陈某戊在接到宾某某电话后,便直接把小货车开至压滤机生产车间,宾某某、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唐某某等七人共同将6吨聚丙烯装上车后,随后被告人陈某戊将该6吨聚丙烯转卖给肖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x元。事后由宾某某从陈某戊处结算得赃款x元,七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200元。余款用于共同吃喝等挥霍。经鉴定,该批聚丙烯价值x元。

2、2009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宾某某招呼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利用日常上班的机会,将聚丙烯偷偷藏于工具柜中,6月份的一天,宾某某、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四人又利用当班的机会,采用前述相同方法将事先藏于工具柜中的40袋聚丙烯卖给陈某戊,得赃款4000元,四人各分得1000元。经鉴定,该批聚丙烯价值为x元。

3、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宾某某见詹某某、陈某甲二人当班,便再次提议窃取聚丙烯,随后,三人又采用前述相同方法将本车间的40袋聚丙烯卖给陈某戊,得赃款4000元,三人各分得1300元,余款用于买烟等共同挥霍。经鉴定,该批聚丙烯价值为x元。

综上,被告人宾某某、詹某某、陈某甲作案价值为x元,各分得赃款5500元,被告人陈某乙作案价值x元,得赃款4200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唐某某作案价值为x元,各分得赃款3200元。被告人陈某戊作案价值为x元,得赃款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李某丙、唐某某、陈某乙、李某丁等于2010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宾某某、陈某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另,八被告人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某、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陈某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宾某某、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陈某戊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某某、李某己、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陈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相互勾结,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某某、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陈某戊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李某丙、唐某某、陈某乙、李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宾某某、陈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陈某戊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事实,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八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又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詹某某、陈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追缴被告人宾某某的违法所得5500元、詹某某的违法所得5500元、陈某甲的违法所得5500元、陈某乙的违法所得4200元、李某丁的违法所得3200元、李某丙的违法所得3200元、唐某某的违法所得3200元、陈某戊的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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