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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联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周毓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联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御花园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于2008年4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4月15日前支付销售佣金x元,并承诺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x元及相应违约金。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2、承诺书、欠条及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台联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8月16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徐某包销被告开发的桂林市御花园房地产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垫付资金及保证金负责包销,并对包销价格、销售进度、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徐某人民币陆佰柒拾柒万捌仟贰佰柒拾贰元整(¥x.00元),定于2008年4月9日前归还徐某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x.00元),定于2008年4月15日前归还剩余欠款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捌仟贰佰柒拾贰元整(¥x.00元)”。承诺书载明:“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御花园’销售代理合同》,现徐某已完成了前期销售任务,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结束合同,进行清算,根据双方清算结果,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徐某前期销售垫付资金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应退还徐某销售保证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应支付徐某销售佣金贰佰捌拾柒万捌仟贰佰柒拾贰元整,三项合计人民币陆佰柒拾柒万捌仟贰佰柒拾贰元整,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订于2008年4月9日前退还徐某的销售垫付资金及保证金合计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订于2008年4月15日前支付完徐某的销售佣金共计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捌仟贰佰柒拾贰元整,如到期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同意每天按1%支付徐某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在此期间,徐某有权利进行法律诉讼,以保证徐某本人资金安全”。其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垫付资金及保证金6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遂于2008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和保证金33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及保证金3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偿还该款时止)。该判决已生效并在法院执行中。因被告仍未能按约定支付销售佣金,原告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台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委托合同为商品房包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终止包销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该承诺书即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日期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款1%计算违约金,其约定标准显然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徐某销售佣金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偿付该款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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