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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3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殷玉屏、殷吉连(均已判刑)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棍等工具窜至常宁市X镇水口山铅锌矿“八层楼”地段,将该矿一台停止使用的S7-315/6型变压器破坏性拆毁,盗走变压器内铜丝、铜片共250余斤,次日凌晨销赃给松柏镇X村的钟章英(已判刑),得赃款56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x元,被盗铜丝、铜片价值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提出分得赃款1700元,其它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五张、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康家湾矿证明、辨认笔录、本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7)128、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案人殷玉屏、殷吉连、钟章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7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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