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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黄某杏与陈某、张某乙、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黄某杏与被告陈某、张某乙、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谈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黄某杏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乙、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黄某杏共同诉称,2011年4月6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属被告杨某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甲(原告女儿)等三人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官成镇X村路段时,张某甲从车上跌落,被对向行驶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4元。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在事故中共同侵权造成张某甲死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系肇事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余下部份由被告陈某承担40%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乙和杨某承担60%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2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2、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3、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300元;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一、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同意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同意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太财保贵港支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实被告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张某乙、杨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陈某、张某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中太财保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与国家法律有冲突时,应以有关法律为准。本院认为,尽管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作了规定,但保险公司是否负担案件受理费应由法院依法确定,故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6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属被告杨某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甲(原告女儿)等三人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官成镇X村路段时,张某甲从车上跌落,被对向行驶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是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杨某是张某乙的外弟,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杨某,被告张某乙是经车主同意后借用杨某的摩托车。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哪些,如何进行计算;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陈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张某甲是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女儿死亡,现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4543元×20年=x元),丧某x元(2653.5元×6个月=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证实,且被告中太财保贵港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共x.2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女儿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且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丙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合计损失x.24元

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份,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x元给原告。原告的剩余损失x.24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24×70%=8761.3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24×30%=3754.87元。被告张某乙、陈某在次事故中虽无共同故意,但其两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张某甲死亡,因此,张某乙、陈某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将其所有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乙,已经尽了车辆安全保障保管义务,故被告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乙、杨某承担其应值份额的赔偿责任,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给原告,不足部份,由被告陈某赔偿3754.87元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给原告张某甲、黄某杏;

二、被告陈某赔偿3754.87元给原告张某甲、黄某杏。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张某甲、黄某杏负担3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888元,被告陈某负担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88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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