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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30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5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4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5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谭建华(已判刑)欲从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镉渣再转手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便找到姜辉(已判刑)要其帮忙联系购买人。姜辉即通过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上被告人黄某乙,再由黄某乙联系贵州老板赵某某前来购买镉渣。在办理购买镉渣审批手续的过程中,谭建华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不是通过正规渠道办理审批手续,而是决意伪造印章用于办理审批手续。随后,谭建华伙同彭利群在衡阳市找到一个体刻章户私刻了一枚“衡阳市环境保护局”和一枚“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安环质量管理部”的公章,又私自在龙银花经营的打字复印社打印了数张空白的《衡阳市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并将私刻的上述二枚公章加盖在《衡阳市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上。谭建华随即将该报批表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和姜辉,被告人李某某和姜辉又到松柏农贸市场找到个体刻章户周词明(已判刑),要周词明私刻一枚“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公章。遭到周词明的拒绝。因黄某乙与周词明熟悉,李某某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了黄某乙,黄某乙即通过电话对周词明进行游说。周词明才同意并刻制一枚“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公章。并将此公章加盖在该报批表上。2006年4月5日,谭建华持该报批表到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办理了购买镉渣手续,从而顺利地从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出镉渣170余吨。再转手销售给赵某某,从中牟利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分别从中牟利8000元、x元。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谭建华所持有的《衡阳市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上加盖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公章系伪造。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本案的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常宁市公安局松柏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和违法所得追缴情况说明;本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及同案人谭建华、周词明、彭利群、姜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8000元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的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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