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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高某甲等十七人拐卖儿童案

时间:1999-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冀刑一终字第181号

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冀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女,一九七○年五月三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邯郸县X村农民。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某某、齐某某,河北邯郸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一九五七年三月二日生,汉族,邯郸县X村农民,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一九五四年三月十八日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县X村农民,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乙,石家庄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丙,男,一九五五年八月生,汉族,邯郸县X村农民,一九八三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释放。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丁,女,一九六九年一月二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X区X乡大坟一社农民。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女,一九五三年四月九日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县X村农民,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某某、李某戊,河北邯郸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一九五○年四月十二日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县X村农民。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女,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县X村农民,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唐某,女,一九三七年十月三日生,汉族,邯郸县X村农民,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流氓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日释放,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一九五一年七月十五日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县X村农民,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女,一九六四年九月九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冷水办事处二溪口社农民、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女,一九五五年十月二十四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县X村农民,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女,一九六六年三月十八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X镇小洞办事处跳桥石社农民,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女,一九四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县X村农民,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女,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县X村农民,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一九七一年十月八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X镇X组农民,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女,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普洱办事处一大组农民。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X镇X组农民,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辛,男,一九六○年九月十一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X镇小洞乡大坟社农民,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被逮捕。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高某丙、高某甲、王某、陶某、赵某、韩某、李某己、侯某、杨某、周某、唐某、李某庚、梁某辛现均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刘某、彭某、苏某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梁某丁、艾某现押邯郸县看守所。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吴某、高某丙、高某甲、王某、陶某、赵某、韩某、李某己、侯某、杨某、周某、唐某、李某庚、梁某辛、刘某、彭某、苏某、梁某丁、艾某拐卖儿童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1998)邯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高某甲、王某、梁某丁、韩某、刘某、彭某、赵某、陶某、李某己、侯某、李某庚、苏某、杨某、艾某、周某、梁某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八八年春至一九九五年农历二月间,被告人吴某、高某甲、高某丙、王某、梁某丁、韩某、刘某、彭某、唐某、赵某、陶某、李某己、侯某、李某庚、苏某、杨某、艾某、周某、梁某辛伙同吴某均、付广群(均在逃)、吴某提(已死亡)等人结伙或单独拐卖儿童40起,拐卖儿童48人,从四川省、云南省等地拐骗至被告人吴某、高某甲、高某丙住处后,直接或通过中介人以250元至5000元分别卖给永年、邯郸、曲周某的杨某光、李某林、韩某才、张林云、贺修州、李某军、张领娣、李某芹、李某山及山东省田士林、李某壬等人。卖出后共死亡儿童十人。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拐卖儿童33起,拐卖儿童41人,得款(略)元,儿童被卖出后死亡7人。被告人高某甲参与拐卖儿童16起,拐卖儿童21人,得款(略)元,儿童被出卖后死亡4人。被告人王某参与拐卖儿童12起,拐卖儿童15人,得款170元,儿童被卖出后死亡4人。被告人高某丙参与拐卖儿童20起,拐卖儿童23人,得款(略)元,儿童被卖出后死亡5人。被告人梁某丁参与拐卖儿童5起,拐卖儿童9人,得款4650元,儿童被卖出后死亡3人。被告人韩某参与拐卖儿童9起,拐卖儿童9人,得款125元,儿童被卖出后死亡4人。被告人刘某参与拐卖儿童7起,拐卖儿童7人,得款170元,儿童被卖出后死亡4人。被告人彭某参与拐卖儿童6起,拐卖儿童6人,得款125元。被告人唐某参与拐卖儿童5起,拐卖儿童6人,得款80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拐卖儿童5起,拐卖儿童5人,得款125元。被告人陶某参与拐卖儿童3起,拐卖儿童4人,得款2900元。被告人李某己参与拐卖儿童4起,拐卖儿童4人,得款75元,儿童被卖出后死亡1人。被告人侯某参与拐卖儿童2起,拐卖儿童3人,得款250元,儿童被卖出后死亡1人。被告人李某庚参与拐卖儿童2起,拐卖儿童3人,得款30元。被告人苏某参与拐卖儿童3起,拐卖儿童3人,得款6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拐卖儿童1起,拐卖儿童1人,得款100元。被告人艾某参与拐卖儿童1起,拐卖儿童1人,得款260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拐卖儿童1起,拐卖儿童1人,得款3000元,被告人梁某辛参与拐卖儿童1起,拐卖儿童1人,得款150元。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高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高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梁某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韩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有彭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陶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侯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苏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艾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梁某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吴某上诉主要提出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二十三起犯罪,量刑重。被告人高某甲上诉主要提出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七起犯罪,手段不恶劣。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一审认定的第二十三、三十三起我只参与拐卖了一个小孩,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三十五、三十八起犯罪。被告人韩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三起犯罪,在作案中起作用小,是从犯。被告人梁某丁上诉主要提出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四起犯罪。被告人刘某上诉主要提出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三起犯罪。被告人彭某上诉主要提出没有参与第十五起犯罪。被告人赵某上诉主要提出没有参与第三十八起犯罪。被告人陶某上诉主要提出只参与了三起拐卖儿童三人的犯罪。被告人李某己上诉主要提出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第十起犯罪,被告人侯某上诉主要提出没有参与第三十八起犯罪。被告人李某庚上诉主要提出没有参与第十、十三起犯罪。被告人苏某上诉主要提出没有参与作案。被告人艾某、周某、梁某辛、杨某上诉均主要提出,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高某甲、高某丙、王某、梁某丁、韩某、刘某、彭某、唐某、赵某、陶某、李某己、侯某、李某庚、苏某、杨某、艾某、周某、梁某辛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某所诉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二十三起犯罪,上诉人高某甲所诉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七起犯罪,上诉人王某所诉及辩护人所提: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三十五、三十八起犯罪,是从犯,上诉人韩某所诉及辩护人所提出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三起犯罪,是从犯,上诉人梁某丁所诉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四起罪,上诉人刘某所诉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三起犯罪,上诉人彭某所诉没有参与第十五起犯罪、上诉人赵某所诉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三十八起犯罪,上诉人陶某所诉:一审多认定了一起犯罪,上诉人李某己所诉: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第十起犯罪,上诉人侯某所诉: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三十八起犯罪,上诉人李某庚所诉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二起犯罪,上诉人苏某所诉:没有参与作案。查,上列上诉人拐卖儿童的罪行,有被拐卖儿童的父母及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找到的买主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所证实。各被告人亦相互供证。上列上诉人及辩护人所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高某甲、高某丙、王某、梁某丁、韩某、刘某、彭某、唐某、赵某、陶某、李某己、侯某、李某庚、苏某、杨某、艾某、周某、梁某辛结伙拐卖儿童四十余人,造成多名儿童死亡,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均应严惩。考虑到被告人高某丙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团伙犯罪和其主动如实交代了拐卖儿童罪的自首等情节,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原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吴某、高某甲、王某、梁某丁、韩某、刘某、彭某、赵某、陶某、李某己、侯某、李某庚、苏某、杨某、艾某、周某、梁某辛的上诉。

二、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邯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项即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高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梁某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韩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彭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上,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陶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侯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苏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艾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梁某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邯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被告人高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四、被告人高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即为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吴某、高某甲、王某死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侯某文

审判员赵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耀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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