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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X镇杨楼潘庄X号。2008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期间,因涉嫌犯抢劫罪余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解回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案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个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孙建超、王某乙、王某臣(该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神空溜冰城将被害人孟某某挟持到面的车上带至森林公园附近一麦秸垛旁,对被害人孟某某实施殴打后,将孟某某随身携带的40余元现金抢走。而后又挟持孟某某回家拿钱,因故未得逞。针对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孙建超等人供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孙建超、王某乙、王某臣(该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神空溜冰城,在孙建超提议对孟某某敲诈后,以孟某某的烟烫伤孙建超为由,将被害人孟某某挟持到面的车上带至森林公园附近一麦秸垛旁,对被害人孟某某实施殴打后,将孟某某随身携带的40余元现金抢走。而后又挟持孟某某回家拿钱,因故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当庭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同案犯供述

(1)孙建超供述,证实:2004年5月的一天下午,他和王某甲(刀疤脸)、小某等人神空溜冰城玩,吴某指着一个正在溜冰的男子说:咱敲他。他见那男子进厕所就跟过去,那人出来时碰了他一下,他蹲了下去,那人扶他时嘴上吸的烟掉他胳膊上,那人回溜冰场后,他让吴某、王某甲将那人叫到跟前,让那人下楼说说烫着他的事,下楼时小某、周某也一起下去了。他们坐上一辆面的车将那人带到森林公园附近一麦秸垛旁。他朝那人肚子上跺了一脚,那人跪地上了,吴某、小某、王某甲等人就上前打那个人。他说:烟烧着人了得看病,周某说:把兜里的钱掏出来。那人掏出三十多元钱放地上,吴某把钱拾起来交给他。之后,他们又拉着那人去铁路东一个庄上,那人进家后,小某、王某甲、周某也跟着进去,他在院门口站着,那人的弟说去厂里找钱,后害怕那人的家人报警,他们就走了。

(2)王某臣供述,证实:事发当天下午5时许,他到神空溜冰城玩,见到华子、王某乙、吴某等人,约10多分钟后华子叫他,他见华子身边站着一个20多岁的男子,华子指着那人对他说:那人用烟烧着他了,想敲点钱。他听华子对那人说:你烫伤胳膊了,胳膊留下疤咋办拿点钱吧。那人说:得多少华子说:1000块。那人说:上哪弄X块钱华子说:先下去再说。华子让周某拦了一辆面的车后将那男子拉上车,他和华子、周某等人也上了车,华子让司机到森林公园,在森林公园南边停下,停车的旁边有一个麦秸垛,华子把那人叫到麦秸垛后面,问那男的咋弄那人说:现在拿不出来这么多钱,华子就朝那男的肚子上跺了一脚,那人说得回家拿钱,去后那人妻子及那人的弟在家,那人的弟说去厂里找钱,他们等了一会害怕报警就离开了。

(3)王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在神空溜冰城玩时,见小某、华子、“胖子”等人也在玩,后华子对他说:那个男子用烟烫着他了。然后,他们拦一辆车把那男子拉到森林公园,他没有下车,华子等人下车,停十几分钟,华子说:去铁路东拿钱,就又带着那男的回家拿钱,没有拿到钱就又走了。还供述了他脸上有一个疤瘌的事实。

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他在神空溜冰城玩,李崎拦住他说他大哥找其有事。他见有四个年青孩站在溜冰场门口,有光背孩、疤瘌脸王某甲等人,光背那孩对他说他的烟碰着胳膊了。那五个人拉着他下楼拦了一辆面的车,将他强行拉到森林公园附近。下车后,光背那孩先打他,疤瘌脸也跟着打,把他打倒在地,光背孩在他躺地上时又跺他脸两脚说:把身上钱拿出来。他把身上的四十多元钱都给了光背,光背孩又说:这点钱不够,得拿1000元,少一分不中。他说:得回家拿钱,然后光背他们又将其拉上车,到雪松路东段胡庄那儿停车,李崎跟着他回家,他让其弟孟某某拿钱,孟某某说得到厂里拿钱,后来孟某某没拿到钱就报警抓住了李崎。

4、证人证言

(1)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他在神空溜冰城玩,碰见王某甲和华子等人,后孙建超指着正在溜冰的孟某某说:他刚才用烟烧着我了,把他叫过来。他就去把孟某某喊到孙建超跟前,他们几人就拉孟某某下楼,强行将孟某某用面的车带到森林公园附近一麦秸垛旁。孙建超问孟某某:你用烟头烧着我胳膊了咋弄孟某某说:给你治。孙建超和王某甲上去打孟某某,打后孙建超说:你身上多少钱拿出来,最低拿一千元钱。孟某某说:身上就这么多钱,得回家拿钱,后就跟着孟某某到雪松路东段胡庄下车,到孟某某家后,孟某某的弟说到厂里找钱,后没见孟某某的弟回家,怕出事就走了。

(2)孟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25日下午,四个男青年和孟某某一块回家,说孟某某的烟头烧着一个孩了,让拿一千元钱的事实。

5、同案犯孙建超、王某乙、王某臣判决,证实:该三人因本案犯罪均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期间,因本案所涉嫌犯抢劫罪余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解回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

该事实在卷亦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涉之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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