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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谢某某

原审被告张玉秋(系被告谢某某之妻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某某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某某、李某龙,原审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玉秋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我乘坐原审被告谢某某、张玉秋的轿车去公主岭市为原审被告赵某某购买汽车件,当日下午回长岭途中经在怀德镇南一公里附近,驾驶员甘会聪因操作不当,将车开翻掉入左侧沟内,车辆损坏,我受重伤。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甘会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我当天在公主岭国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去医药费8370.60元,原审被告赵某某已付7000.00元,之后不履行赔偿义务。因为司机甘会聪属于帮工行为,应由原审被帮工人赵某某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谢某某、张玉秋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车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原审被告谢某某、张玉秋、赵某某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72元。

原审被告谢某某辩称,车是我妻子张玉秋的。赵某某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开走我妻子的车发生事故,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张玉秋辩称,车虽然是我的,但是车不是我开的。谢某某当时在山东,我在太平川镇。车在我们长岭镇的家放着了,我姐夫赵某某私自开的车,出事一个月后我才知道。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2008年3月,我大车坏了,到李某某那去修车,他当时没有拆车就判断车缸体坏了,李某某提出要去公主岭买旧件。2008年3月24日,我私自把谢某某、张玉秋的车开出来,到李某某修理部接的李某某,因为甘会聪有驾驶证我求甘会聪为我开车,我开车又接的甘会聪。在公主岭市买完件后,甘会聪开车往回走,离公主岭市1公里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审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当时李某某判断失误,没有拆车就判断缸体坏了,买回来没用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赵某某私自把被告张玉秋的车开出来,到原告李某某的修理部接李某某去公主岭市买件。被告赵某某又求甘会聪为被告其开车。在公主岭市买完件后。当日15时许,甘会聪驾驶张玉秋的吉J.x号轿车沿公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怀德镇南1公里在回长岭途中行致怀德镇南一公里附近,将车驶入左侧沟内,车上乘坐的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当天在公主岭国文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后缘骨折。二级护理,住院18天,2008年4月11日好转出院。原告李某某在公主岭国文医院住院共花医药费8370.60元,被告赵某某已付7000元。原告出院后去公主岭国文医院复查花掉71元,做机电图花掉325元。2008年7月1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某此次损伤符合伤残九级,李某某继续治疗费约x元。2008年6月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谢某某、张玉秋、赵某某赔偿医药费1766.60元、护理费942.48元、误工费51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用具费60元、伤残补助费x.00元、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张玉秋将车辆放在自己院里并将钥匙放在柜里,被告谢某某、张玉秋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张玉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未经被告谢某某、张玉秋许可擅自使用他们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擅自使用人赵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求甘会聪为其开车,甘会聪属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有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已告知原告李某某,原告放弃甘会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医药费1766.60元、护理费942.48元、误工费51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用具费60元、伤残补助费x.00元、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7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3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去被上诉人的修理部修里汽车,被上诉人认为缸体下沉需更换配件,并让我出车去公主岭市购买配件,于是我去岳父家将谢某某的中华轿车开出来,有被上诉人带领我和甘会聪驾车,不慎翻车肇事致被上诉人受伤,公主岭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甘会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该告诉事故的责任人,告诉我和车主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应予以纠正。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上诉人(无责任人)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实属判决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李某某有重大过失错误,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一定的损害后果。3、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甘会聪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查确认甘会聪是上诉人的帮工人,与上诉人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即甘会聪属于为被帮工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明确放弃要求甘会聪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发现,一审第二次开庭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进行了质证,并表示无异议,二审中以不懂法为由提出抗辩理由,是于法无据的,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谢某某、张玉秋未将该中华轿车借给上诉人这一事实,并判决原审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5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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