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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庄支行与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吴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912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庄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庄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某(吴某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庄支行(以下简称王某庄支行)与被告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吴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旭公司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庄支行诉称,2006年9月27日,王某庄支行与华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王某庄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利率为6.885‰,每季末月20日结息。2007年9月20日,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9月15日。前述借款由华旭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吴某乙、张某某又于2007年9月20日,就前述贷款的归还向王某庄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华旭公司归还前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华旭公司自2008年3月21日至今已经连续欠息,虽经王某庄支行催要,华旭公司、吴某乙、张某某至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华旭公司立即归还王某庄支行贷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x.02元(暂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8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华旭公司未在生效的裁判文书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按照担保法规定请求法院查封华旭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吴某乙、张某某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旭公司、吴某乙、张某某辩称,同意由华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同意让吴某乙和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华旭公司从王某庄支行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吴某乙和张某某在并未看清文件内容的情况下就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当时并不知道要由个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王某庄支行(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庄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旭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料,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若乙方需要展期,应当在本合同到期之前不少于30日向甲方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甲方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885‰;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月息6.885‰的130%计收罚息等。

前述借款由华旭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庄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作为抵押人(乙方)的华旭公司为此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06)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华旭公司与甲方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第一条是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的规定:主债权种类为短期、金额为100万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第四条:乙方提供的抵押物须经甲方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费由乙方负担,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价值为x元,该价值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评估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第六条: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应由甲方持有等。2006年9月29日,王某庄支行取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该证件载明:抵押人为华旭公司,抵押权人为王某庄支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抵押合同号为2006年抵字x号;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包缝机、熨台、高速平缝机、开袋机等,抵押物总价值x元人民币;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借贷100万人民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

王某庄支行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07年9月20日,华旭公司向王某庄支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书,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华旭公司因应收款暂不能收回等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编号)2006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需向王某庄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展期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月息8.x‰执行;展期后,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编号)2006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和(编号)2006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等。同时,吴某乙还于2007年9月20日向王某庄支行出具保证函,约定吴某乙应华旭公司的请求,愿意以保证人身份向王某庄支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第一条是有关担保的债权种类:依据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借字x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贵行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第二条:本保证函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本保证函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如贵行还同时享有由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论贵行是否向上述物的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担保人自愿优先承担对贵行进行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无条件的承担第一位的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等。张某某作为吴某乙之妻还为王某庄支行出具声明及授权,主要内容:本人张某某作为吴某乙(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为华旭公司(借款人)在王某庄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授权该行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可直接在本人开立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任何营业机构的账户中扣收等。其后,王某庄支行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办理了变更抵押登记的手续,并于2007年9月23日取得了编号为字第x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该证件载明:抵押人为华旭公司,抵押权人为王某庄支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抵押合同号为2006年抵字x号;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包缝机、熨台、高速平缝机、开袋机等,抵押物总价值x元人民币;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借贷100万人民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15日。

涉案借款的展期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华旭公司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仅向王某庄支行支付了2008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现尚欠王某庄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王某庄支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函、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授权、债权催收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庄支行与华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王某庄支行已履行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向华旭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其依约收贷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华旭公司未依约还贷,属违约行为。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华旭公司应向王某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外,涉案抵押合同关系的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华旭公司应当按照有关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登记的内容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华旭公司的涉案债务,吴某乙则于2007年9月20日向王某庄支行出具保证函,吴某乙之妻张某某亦向王某庄支行出具声明及授权,但上述保证函中的第五条的内容违背了上述条款的规定,系属无效,故吴某乙和张某某作为华旭公司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只须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庄支行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庄支行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所记载的被告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吴某乙、张某某在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某乙、张某某对被告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直接向被告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七千二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华旭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常书燕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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