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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不服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09)厦海法执行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九江振兴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轮船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新城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群,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市闽海码头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水陆联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五里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明辉、吴某乙,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船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港滨港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不服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09)厦海法执行字第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决定不举行听证会。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异议人九江轮船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一)该院对异议人九江轮船公司可能取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的保险赔款进行保全并无不当。(二)该院(2007)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异议人九江轮船公司的“明通”轮在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应为“华泰1”轮船载货物支付的保险款,其冻结效果应是涉案保险款已经具备理赔所要求的各项条件且已作出理赔后产生的,由于保险公司未实际理赔,因此不存在超过冻结期限的问题。(三)异议人九江轮船公司称未收到该院(2007)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但其确认“华泰1”轮的货损x元的依据是该院的一审判决,且该院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已对“明通”轮的保险款进行保全,异议人在此情况下再向相对方支付赔偿款,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异议人承担。(四)异议人九江轮船公司知悉该院保全保险款情况后,仍向相对方支付赔偿款,因此该院可以依法扣划已保全的保险款。

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07)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2009)厦海法执行字第2-X号民事裁定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09)厦海法执行字第2-X号民事裁定。主要理由:(一)申请复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舟山船务公司在2008年10月13日达成《最终赔偿协议》,确定申请复议人赔偿舟山船务公司损失x.90元,但厦门海事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时,申请复议人对本案被执行人舟山船务公司是否负有债务,债务数额多少,均处于未知状态,其冻结“九江轮船公司所属的‘明通’轮应为舟山船务公司所属的‘华泰1’轮及船载货物支付的保险赔款72万元”的依据何在而且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的债权“可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而不是予以冻结。(二)申请复议人未收到厦门海事法院的相关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权对相对人舟山船务公司的x.90元债务予以清偿。厦门海事法院未向申请复议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推定申请复议人知悉相关法律文书内容,并要求申请复议人履行协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申请复议人已向相对人支付了赔偿款x.90元,且主观上没有过错,相对人即本案的被执行人舟山船务公司对申请复议人到期债权已消灭。退一步说,被执行人舟山船务公司对申请复议人享有的债权也只有x.90元,厦门海事法院怎能不顾事实冻结、划拨申请复议人在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全部保险赔款。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7年5月25日,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的“明通”轮与被执行人舟山船务公司的“华泰1”轮在上海吴某口相撞,并致“华泰1”轮所运载的南安水陆联运公司的货物损失。

(二)2007年7月13日,原告南安水陆联运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舟山船务公司及“华泰1”轮实际所有人李某某连带承担原告货物损失等。厦门海事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的(2007)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即本案被执行人)舟山船务公司、李某某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即本案申请执行人)货物损失70.1359万元及相应利息等。

(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南安水陆联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厦门海事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的“明通”轮在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应为“华泰1”轮及船载货物支付的保险款72万元。但未向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送达该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2008年10月13日,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的“明通”轮与被执行人舟山船务公司的“华泰1”轮签订《最终赔偿协议》,由“明通”轮赔偿“华泰1”轮损失费用x.90元,并于同年10月15日付清该赔偿款。

(五)2009年4月13日,九江轮船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称,厦门海事法院于2007年8月裁定冻结该公司的保险赔偿款时,对该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船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厦门海事法院对该公司在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的冻结,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厦门海事法院冻结该公司的保险赔款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严重的是,冻结案外人的财产的法律文书竟然未向案外人送达;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厦门海事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但不应对该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为此请求厦门海事法院撤销(2007)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解除对申请复议人在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相关保险赔款的冻结。同年6月19日,厦门海事法院召开听证会,对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进行公开听证,并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09)厦海法执行字第2-X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之后,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

(六)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提供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申请复议人所属的“明通”轮;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等。

(七)中财保武汉分公司于2010年2月7日作出理赔决定,赔偿“明通”轮的损失x.07元。

(八)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应支付给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的“明通”轮的保险理赔款x.07元,于2010年2月被厦门海事法院扣划。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的“明通”轮和本案被执行人舟山船务公司的“华泰1”轮之间因水上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与申请执行人南安水陆联运公司和被执行人舟山船务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南安水陆联运公司诉舟山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07)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由于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在本案中系案外人,厦门海事法院在执行中未向该公司送达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的“明通”轮和舟山船务公司的“华泰1”轮发生碰撞事故后,已自行协商决定了赔偿金额为x.90元并已履行完毕。因此,申请复议人九江轮船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厦门海事法院的相关协助法律文书,且对被执行人舟山船务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厦门海事法院不应扣划归其所有的保险理赔款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厦门海事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厦海法执行字第2-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威

审判员林文君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武

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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