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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星航机电设备厂与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4069号

原告北京市平谷星航机电设备厂,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星航机电设备厂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平谷星航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星航设备厂)与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航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崔某某,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航设备厂诉称,2002年12月25日,星航设备厂与诚通公司签订《“耕天下——菁华名邸”配电箱加工供货合同》,后于2003年7月4日、7月15日、8月2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星航设备厂依照合同、协议的要求将货物送给诚通公司,诚通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诚通公司给付加工货物款x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4年10月2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

诚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星航设备厂的诉讼请求,理由:1、星航设备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欠的货款数统计有误,依据诚通公司财务统计,诚通公司已支付星航设备厂货款x元,未付货款数为x元,但这并不表明诚通公司同意按该款项支付;2、星航设备厂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诚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星航设备厂(乙方)签订《“耕天下——菁华名邸”配电箱加工供货合同》,其中第一条规定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耕天下——菁华名邸”项目住宅配电箱的加工制作工程;第二条合同标的一项规定:在乙方报价x元的基础上优惠至x元;第三条规定技术及质量要求,合同生效之后7日内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前无偿提供有关配电箱的设计图纸、质量标准、检测方法等相关技术材料,根据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及技术交底进行技术加工,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x-1997和北京市现行的相关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甲方在电力部门验收时一次通过并顺利送电;第四条规定检验方法:按北京市供电局的相关标准及检测方法,由甲方抽样进行检测,并在供货完毕后,由甲方组织监理公司及总包方验收;第五条规定:由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和数量,将货物送到甲方的“耕天下——菁华名邸”的工地,本合同预付款交付10天内,乙方将箱体送到,货品全部交付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之后30天,配电箱的包装必须符合建设部的有关标准,并确保货品完好无损;第六条:合同总价x元;合同生效并经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x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将货物送至现场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40%,计x元;待全部配电箱安装完毕,经甲方向工程监理部门及总包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17%,计x元;合同总额的3%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若乙方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2个月内质保期满后在物业公司出具无问题证明后的10天内支付x元;第七条规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乙方直接对产权人负责等。后双方分别于2003年7月4日、7月15日、8月2日签订“耕天下——菁华名邸”配电箱加工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甲方根据项目实际需要,要求乙方增加及修改的配电箱的各项事宜,三份补充协议的标的分别为x元、x元、x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及供货周期以及对协议未明确的其他诸如技术及质量要求、检验方法等,均参照《“耕天下——菁华名邸”》。

合同签订后,星航设备厂即自备原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诚通公司加工、制作配电箱。上述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诚通公司又增加了部分配电箱和元件。2003年8月初,星航设备厂将定作物全部加工完毕,并于当年10月23日前送至诚通公司工地即“耕天下——菁华名邸”项目第X号楼到X号楼,经诚通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在保修期1年内亦未发现质量问题。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9月22日间,诚通公司分5次向星航设备厂付款共计x元。对于尚欠星航设备厂的定作物款项,诚通公司主张为x元,而星航设备厂则提出诚通公司主张的x元未包括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部分配电箱和元件的款项计x.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星航设备厂同意按诚通公司主张的x元计算定作物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诚通公司所欠星航设备厂的x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星航设备厂为此提交了2004年7月份发给诚通公司的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诚通公司对该特快专递回执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其注册地址是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乙X号,而主要经营地址则在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朱雀门售楼处,而朱雀门实际上是本案所涉的“耕天下”的二期工程。星航设备厂未能提供特快专递回执的原件。此外,星航设备厂还申请了证人马品旺、熊万增出庭作证,马品旺证言的主要内容:2007年6月以前,马品旺任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负责村办企业的财务工作;2005年五一前后曾与星航设备厂的高某某、崔某某一起到诚通公司的注册地密云县X路寻找诚通公司,但未找到;其后又与高某某、崔某某一起去了“耕天下”;2006年5月,马品旺与高某某、崔某某以及北京市平谷区X镇司法所所长熊万增一起到“朱雀门”向诚通公司催要欠款;2006年7月、8月,马品旺、高某某、崔某某、熊万增4人又去向诚通公司催要欠款,但没找到人等。熊万增的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过了五一,熊万增、高某某、马品旺曾到“耕天下”和“朱雀门”向诚通公司催要欠款,同年7、8月,熊万增与马品旺、高某某以及星航设备厂的司机又一起到“朱雀门”向诚通公司催收债权等。诚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证人证言属于客观性证据,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对证言的合理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星航设备厂提供的“耕天下——菁华名邸”配电箱加工供货合同、“耕天下——菁华名邸”配电箱加工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收货单据、证人证言,诚通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通公司与星航设备厂签订《“耕天下——菁华名邸”配电箱加工供货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星航设备厂如约交付定作物后,诚通公司理应依约付款。对于尚欠星航设备厂的定作物款项,诚通公司主张为x元,而星航设备厂则提出诚通公司主张的x元未包括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部分配电箱和元件的款项计x.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星航设备厂同意按诚通公司主张的x元计算定作物款,为此诚通公司尚欠星航设备厂的定作物款项应以x元为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星航设备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诚通公司支付定作物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时效制度的作用一方面在于稳定法律秩序,另一方面也为了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星航设备厂提供的马品旺和熊万增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星航设备厂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多次向债务人诚通公司提出请求、主张权利,故此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现星航设备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期间。诚通公司所持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星航设备厂提出的要求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未有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故星航设备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市平谷星航机电设备厂定作物款一百万二千四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平谷星航机电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常书燕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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