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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熹,宝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隆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和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熹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小轿车投保,车牌号为桂x,车主为原告本人,投保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全保,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2008年5月18日原告的车与车牌为广西x的多功能拖拉机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交警部门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广西x的多功能拖拉机车主农勋声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当天就通知了被告方,被告方也派人对损坏车辆进行拍照调查。此后,原告把车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去修理费x元,并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对此次事故的车损进行评损,经评估车损为8141元。2009年4月份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索赔,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各种材料。被告也受理了原告的索赔申请,但被告受理后并未按时给予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理赔,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拒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拒赔说明,被告也不出具。时至今天已长达近一年的时间了,被告还不给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车损费8141元人民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18日,农勋声驾驶广西x多功能拖拉机与冼正德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轿车相撞,交警认定农勋声负事故全部责任,冼正德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桂x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车主是原告。

3、投保单(抄件)复印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已向隆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

4、保险赔案原始单据粘贴单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份、修理修配行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了修理费用。

5、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证明桂x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估价为人民币8141元。

6、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索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认定,原告李某某没有责任,肇事方农勋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5月8日,农勋声与原告车的驾驶员冼正德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农勋声负担桂x轿车的维修费用,所以根据协议本案的车损费用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应该起诉肇事方农勋声,而不是起诉本公司追索。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告所投保的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本公司在此次保险事故中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复印件一份,其中第二十五条证明被告不用负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是应该向被告还是向农勋声追索赔偿。

2、原告的请求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投保单(抄件)、保险赔案原始单据粘贴单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修理修配行业统一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发票不是汽车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该发票时间与其他发票相一致,形式合法,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以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为依据的,且原告也不再坚持以自己提交的条款为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以及林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7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为自己的桂x东风标致小轿车投保,投保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机动车损失险(A)、盗抢险(G)、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A/G、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8年5月18日,冼正德驾驶原告的投保小轿车与农勋声驾驶的车牌号为广西x的多功能拖拉机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农勋声负事故全部责任,洗正德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后原告把车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去修理费x元。2008年6月2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桂x东风标致小轿车车损进行评损,评估车损为人民币8141元。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受理后没有给予赔偿,也未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也未说明拒绝赔偿的理由,原告遂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法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后签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投保单组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冼正德在驾驶原告的桂x车过程中与第三方农勋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双方保险合同标的物桂x车受损,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141元,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冼正德既已与第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则原告只能要求第三方赔偿而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冼正德代表原告与第三方就事故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双方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并不排除被保险人未实际受偿的情况下,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故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冼正德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被告不应负保险责任,对于被告这一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不符合我国保险法及双方保险条款规定的精神,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内,只要发生该条所列的七种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均应当负责赔偿,本案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即是该条所列的第一种情形:碰撞。其次,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章及其他条款中,并没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不负事故责任的就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免赔没有合同根据。第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在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向第三方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据此可以看出,在因第三方的原因(不论第三方负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在第三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的情况下,假如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部分不负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话,则不存在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免赔不符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第四、单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而言,此条只有在计算免赔率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在不计免赔率时则应全赔,比如说在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事故责任比例为70%,按照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也即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保险人只赔偿90%,保险人赔偿后,第三方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部分为30%,保险人可向第三方追偿,而不是保险人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70%。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8141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凌全民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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