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上诉人邓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某某原审诉称,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8月5日,我给被告放羊,2008年8月6日早,因我生病想等吃饭之后再去放羊,被告进屋后骂我还撵我走,并说不给我工钱了。现要求被告给付放羊工资款4500元。
原审被告邓某某原审辩称,原告给我放羊时间对,期间原告耽误一天工。当时约定放到年底,每月工资700元,如果放得好,可能多给点,但这钱就是凭我赏。现在原告未放到时间,我不能多给钱,只能按每月700元给付工钱。
原审认定,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8月5日,原告宋某某给被告宋某权牧羊,其间在放牧的第二个月宋某某误工一天。当时双方约定放至年底,2008年8月6日,发生口角终止劳务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每个月1000元工资给付劳务费4500元,被告同意按每个月700元给付工资315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庭审中被告证人证实,自己给他人放羊每月工资700元,且是两个人共同牧羊100至200只羊。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单独牧羊300多只,且证人张某乙证实原告放牧的羊群大羊多,故原告称每月工资1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所称的每月7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一天工资应扣除33.3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劳动报酬4467.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双方当时约定是一年,中途是宋某某终止合同。当时约定的是每月700元,原审仅以羊数多就推定1000元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确定双方的劳务工资每月700元。被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和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某某的月劳动报酬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发争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毛某某出庭证实称,我听说他们放羊期限是一年,每月600-7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他们是亲属关系,约定工资时他不在场,不能证明。其他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口头劳务合同有效,劳务费原审认定每月1000元既有证人证言又有羊群较大的客观现实。二审中证人毛某某证实的600-700元是听说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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