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曙光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销售管理部主管,住(略)。
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慎昌大厦东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与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美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3年3月6日与首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首创公司负责提供x专线供我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1年,总价款为x元,其中押金2000元,合同履行完毕押金返还我公司。随即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上年服务费转至该合同。后我公司支付了专线租用费x元及押金,但首创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我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首创公司退还DDN专线租用费x元及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首创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址,根据韩美公司提供的首创公司的住所,不能依法向首创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韩美公司亦无法提供首创公司的其他经营场所或主要办公机构所在地,据此,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国
代理审判员张欣
代理审判员李春梅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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