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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7702号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机场空港国际物流区海关监管库A座201。。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客服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伟,天津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总经理专项助理,住(略)。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运天津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电科技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2002年12月中电科技公司同案外人北京华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签订协议,由中电科技公司为华松公司提供三星手机的物流服务。协议签订后中电科技公司找到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履行中电科技公司同华松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我公司表示同意并于2003年1月12日草拟了有关的运输合同,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此期间中电科技公司已依约收取了华松公司的运费,但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至2003年11月我公司依约履行运输义务,运输费共计x元,中电科技公司仅于2003年7月和11月向我公司告支付了两笔运费,其余x.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电科技公司给付运费x.2元。

被告中电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部门确与华松公司订立了物流服务协议,但这不能证明我公司委托中外运天津分公司提供了服务,我公司与中外运天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所述我方两次付款,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上注明的付款人均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中外运天津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我公司也没有向中外运天津分公司支付过任何物流服务协议项下的运输费。

本院认为,中外运天津分公司诉称其与中电科技公司曾口头达成运输合同关系,并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因中电科技公司予以否认,而中外运天津分公司提供的物流协议系中电科技公司与华松公司签订,并不能证明中外运天津分公司与中电科技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提交的电子函件及相关单据,因系其单方出具,而中电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中外运天津分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付款通知,但付款通知上载明的付款人均非中电科技公司,中外运天津分公司也不能证明以上付款单位与中电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称中电科技公司就其曾履行的合同义务支付了部分款项,本院不予采信。中电科技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中电科技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欣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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